什么是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声明:辽宁商业集团因恶意拖欠,偷逃克扣员工工资十三年。

审判长:

本人(原审原告)作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利二民在深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敏在终字第35号,请问有几个问题?不同意见和看法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不当: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不统一,应当纠正和修改,增强法律统一性的严肃性,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的核心内容如下:

一:本案主要原因是被告(辽宁省五交化公司)(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为一。原告李向东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与原告李向东签订和续签劳动合同。两年期满后,被告没有安排工作,没有提供工作条件,没有明确的权利关系,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长期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长期占用原告的“劳动力资源”是违法行为,单位拒绝上班,侵害了原告员工的合法权益。长期克扣十三年工资,“恶意欠薪逃匿”是违法的。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和生存权,危及其生命,是违法的。是应该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公民和员工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职工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1983号6月11)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返回原单位,在期满前一个月,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 10,31,劳动部)第七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要求在“停薪留职”期满后重返工作岗位。被告本应根据“停薪留职”文件的法律规定无条件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故意拖延今天的调研,明天再说,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安排明天的工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到其工作单位上班,其应有的工作权利被剥夺,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及其家庭被赡养人没有生活保障。

被告有十一万个理由。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其工作权利,这是铁的事实。既不是“待业、下岗、失业、不富裕”,也不能享受社会再就业优惠政策。未签订“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失去了生存权。原告认为,请求法院保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保护其在工作中的基本权利,是正当要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廖立艾露敏在审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敏终字第35号采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职工,由企业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省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和判决是错误的。被告不承认原告是下岗失业人员,也没有“法律证据”证明原告是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原告有“人证、旁证”和原告辽宁商业集团的“在职证明”,证明辽宁省商业集团辽宁五金电器公司故意拖延签约。被告多次拒不执行劳动部关于与“停薪留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文件精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分清责任,认定责任,追究责任真相,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和改判。

1:原告与被告签订带薪“停职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复工。被告应根据“停薪留职”文件的法律规定无条件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安排,责任完全在被告。

2.辽宁商业集团辽宁五金机电公司不承认原告是“下岗”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下岗”职工。

3.何时、何地、哪位领导与原告签约或告诉原告自己是“下岗失业的有钱人”。到目前为止,被告单位不存在“下岗失业富人”。如何谈“下岗失业的有钱人”,实在令人费解。

4:停薪留职”有效期为1997年6月65438+7月1日至1998年6月65438+1月初。当时的辽宁五金交电公司没有“下岗失业富”人员。

1998下半年,省五金交电公司45岁以上,符合这个时期。无论男女,只要提出申请,都会提前“退休”。当时我提出被告可以不安排工作退休。被告仍然拒绝密封卷宗,而原告仍然站在一边。因此,被告单位不存在“下岗失业富”人员。

5.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享受到任何与“下岗、失业、小康待业人员”和社会相关的政策和待遇。连取暖费都不给我,怎么谈下岗?

6.原告有证人证据和旁证证明原告是在职员工,拒绝上班剥夺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7.多年来,原告一直找单位和相关单位要求复工,有完整的证人旁证。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

8.被告恶意欠薪故意逃匿,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有多少“四千多天”的人可以工作,又有多少“四千多天”的人可以生活?被告是在“消磨原告的时间和生命”,性质非常恶劣。

9.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剥夺劳动权13年,在家待了13年,被告也知道。

10:被告知道原告一直是零就业家庭,没有收入,原告的爱人也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因当时患病等原因,按法律法规应优先安排工作,被告未遵守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擅自利用劳动权安排他人工作。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以上十项足以证明辽宁商业集团和辽宁五金交电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恶意逃避13年!无故扣员工十三年工资!被剥夺劳动权十三年!责任完全在被告,他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省市两级人民法院要维护法律尊严,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中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滥用人民赋予你的权利。被告拖欠十三年后,恶意克扣原告工资,剥夺其劳动权利,为不法企业充当“保护伞”。他应该公正、诚实和维护正义。,

下岗职工要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关系,但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撕毁了合同,剥夺了他的劳动权。同一文件《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批准停薪留职、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的问题应该采用第九条。

中法在该市通过58条,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不签“劳动合同”扣十三年工资是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法律规定如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先行克扣劳动者工资,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或者赔偿。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481号)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照《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收入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5%的赔偿金。市中院为什么判十三年最低工资?被告隐瞒并恶意拖欠十三年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法律适用不当和错误。辽宁五金电力公司和省商业集团故意拖延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签,克扣十三年工资,这是铁一般的事实。是违反法律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10、31,劳动部)第七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职工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1983号6月11)第六条:本人愿意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原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停薪留职”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强制性,有法律保障,有法可依。“辽宁五金交电公司辽宁商业集团撕毁《劳动合同》(无薪离职协议为劳动合同),且未强调信用责任完全在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法律赔偿和补偿责任。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利二民在深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敏终字第35号采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等。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

(1)劳动部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七。关于执行《条例》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指出:

2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滥用人权,辞退或者开除员工,解除或者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和政策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滥用分配权,非法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政府最低工资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和政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有《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项所列行为的。

(7)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被告违反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是在遵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被告连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订,违背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的立法意图、实质和精神。市中院断章取义,利用法与法之间的沟通,玩弄法律技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二)明确指出,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4)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辽宁商业集团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违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非法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剥夺当事人劳动权利13年,非法克扣工资13年。从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演变成伤害、迫害,最后演变成残害。使当事人无法就业,生存十三年。精神和身心健康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几次死里逃生,几次想到自杀,多少次夜不能寐,多少次备受折磨,多少次家庭几乎被家庭战争分割,孩子六次外出打工。多少天没暖气冻得瑟瑟发抖,多少次发高烧没钱看病吃药,最后还是搬了家。我用沈河区政府的钱买了这个房子。可以想象搬迁的精神折磨。好难过好苦涩,真的很难受。这一切都是被告造成的,几次住院都是亲戚朋友用钱救的。靠借钱,靠亲戚朋友孩子的帮助,我现在欠了20多万。不是被告能赔偿你多少创伤。你能承受13年的生活和艰苦的生活和时间吗?我要的是公平正义。根据法律,他们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

(5)《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五)落实连续用工正常工资调整机制。

(6)什么是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当时的固定职工,保留身份和岗位,离开岗位,从事政策完全允许的个体经营。既然是停薪留职,那就只剩下他回来后的工作和正常员工待遇了。补偿和赔偿如参照原工作和岗位有争议,可依法按同工同酬处理。

“停薪留职”的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的费用,到期后由个人和单位支付。住房公积金是正常职工的福利,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法定权利。一些单位没有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侵犯了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实行的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个称谓。本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职工个人所有,专门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基金。它具有安全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特点。住房公积金制度由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他福利,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替代。当员工的福利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依法和在职职工足额填报。

三:辽宁商业集团辽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构成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不续订劳动合同。应付民事责任。

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从6月65438+7月1 . 0995到7月1 . 0997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原告返回公司,要求上班。被告应无条件为原告安排工作,重新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明确权利关系,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安排。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上班,被剥夺了应有的工作权利。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无法实现。用人单位在不签订或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行给员工“放假”或“停工”,无疑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可以认定为不提供劳动条件,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违背。这是违法的。

特别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原告1997年7月1日复工)“说这个时间安排你来不好”。新年伊始你就来了,你交了600块钱来弥补下半年停薪留职的成本。年初的时候,我们没有给任何手续就安排了你的工作。我又在家呆了半年,他们出轨了。法律的规定无效,应当予以纠正。98年,领导层换届又失败了,没人管了!1998年下半年,我单位45岁以上的男女都从机关退休了。我也满足了这个期限,没有交给人事处。本人是单位正式员工,因事实劳动关系多次侵犯一个正常员工的合法权益。我想解释一下,为什么十三年来我一直在煎熬,好几次在医院里病危。亲戚朋友都拿了钱,差点拆散了我的家庭。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在事实和证据法面前,每个人都应该做出平等公正的判断。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敏终字第35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和改判。

四。补偿和赔偿的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劳部令第233号{1995})劳动合同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

《劳动法》第98条规定:违法解除或者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也可以支付赔偿金: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款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劳部发[2004]10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1994] 481和文件编号劳动部[1995] 223号规定,除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照《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收入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5%的赔偿金。

违反& gt相关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补偿措施:

(1995年5月10劳动部)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即招聘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加应得工资收入25%的补偿费支付给劳动者:

(二)造成职工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向职工补充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医疗损失的,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当向职工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金:

推荐者:李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