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保险公司败诉,是否需要投保人支付部分赔偿金?

如果判我们承担诉讼费,我们会上诉。【异议】在笔者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多不承担诉讼费。在审判实践中,是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既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保险人就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不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而应考察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应的诉讼费用。【思考】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大部分判决也支持这一观点。但是我觉得这个值得商榷。一、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偿...(4)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似乎不承担法律费用。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主体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它只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案件部分胜诉或者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负担作出专门规定,因此也应适用《交纳诉讼费办法》的规定。但保险人绝对不必承担强制保险引起的诉讼费用,这显然与《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条款。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和劣势,被保险人显然没有充分意识到对保险合同中诸多条款的理解和认识出现偏差可能导致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请书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据上作出能够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但在实践中,很少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导致部分投保人在审理过程中恍然大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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