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1)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解答

三月,1。2001,某厂45岁机关干部龚,因胃癌住院(亲属怕其情绪波动,未告知真实病情)后出院,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经推荐,龚到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并完成了相关手续。在填写保险单时,他没有声明他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龚的妻子作为指定受益人,到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并提交相关证明时发现,龚的病史中写明患有癌症,做过手术,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龚的妻子辩称,丈夫不知道自己得了什么病,没有违反告知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a:在这种情况下,龚并不知道自己得了胃癌。只是因为他没有申报自己得了胃癌,并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但龚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几个月前住院做了手术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只是没有说明。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的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观点的准确陈述。它并不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只要他在被保险人的认知范围内尽可能履行这一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患的是什么病,如果他对病情做了感性的陈述,虽然这种陈述可能与事实不符(比如他得了胃癌,家属好心告诉他有胃病,他声明自己有胃病),但他在履行义务上是绝对没有瑕疵的, 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者谎报有关医疗或者治疗的事实,就犯了没有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罪,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良后果。 保险公司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因此,保险人有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员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其59岁的母亲王投保了8份重大疾病终身寿险。在没有询问王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填写了保险单。事后,没有要求王进行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身故,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了,因为它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他在投保前住院治疗帕金森病。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保险费不退。但该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疑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说实话不是主动。本案中,业务员陈某在未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填写了被保险人的病史。事后,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王进行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了保险金,但对于广大投保人来说,投保时不要心存侥幸。你应该尽可能说实话。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问,也没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给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夫妇出门拜访。其子一人在家感到无聊,遂将李藏匿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发火灾,造成衣物、被褥、家中及家具不同程度损坏。损失约3万元。幸运的是,李买了家财险。

对于这样的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的儿子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但根据家庭财产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除外。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但李认为,儿子没有故意放火,不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家属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案的焦点在于“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律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仍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故意”有关。

这个案例中的行人只是一个8岁的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的孩子应该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有意无意的问题,他不会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李夫妇出门前把烟花藏起来,说明他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但把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里,可能会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李和他的妻子应该想到这一点,但由于疏忽,他们没有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夫妇有过错,而绝非“故意”。结论:由于本案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在当地保险公司为该乡农民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每户7.5元,保额每户2500元。另外,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期交,6月份交,165438+。保险公司给乡政府出具了一份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多次催乡政府要保费。当年7月,失败了。一场历史罕见的洪水冲毁了全乡的防洪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民损失惨重。灾害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乡镇不交保费为由拒绝赔付。因为事关重大,乡政府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意思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特别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一旦订立,合同双方就有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被保险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镇政府应按约定支付保费。如果被保险人拖欠保费,保险人可以通过索赔或诉讼的方式追回。但本案当事人并未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保险单上只写明保险费分两次支付。165438+10月份交的。家乡政府是否按照约定缴纳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保单中特别约定“保单自缴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一分钱不赔,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田某为妻子钱某投保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65438+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意外死亡,生前未变更受益人。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65438+万元保险费,钱父母提出,田已与钱离婚,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费应由其作为继承人收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具有被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追究被保险利益。原因是人寿保险的标的物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人寿保险是储蓄。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