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股东退股或者转让出资后有什么责任?

毫无疑问,合理的股权转让制度可以保证有限公司股东收回投资,提高资本运作效率。有限公司具有合资性质,这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相对独特,制度设计相当复杂。目前,我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日益活跃,关于其股权转让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然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相当模糊,给实务界带来相当大的混乱。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草案在第3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当先依照公司章程进行,其他方面未涉及。因此,这并没有为解决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纠纷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仍然如同潘多拉魔盒。在此,笔者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希望能为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文本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与资合的二重性。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1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法律基础,根源于有限公司的特殊性质,区别于其他公司。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制度中,有限公司最早是由德国在19年底为适应中小企业的需要,通过简化有限公司,加入人为因素而创设的。在后来的制度演进过程中,兼具资本合作和人合属性的有限公司的质量结构并没有改变。正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既是“资合”又是“人合”的关系,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呈现出不同于作为纯资合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作为纯人合公司的无限公司的复杂特征。在合资公司中,法律注重投资者的个人信用以及他们之间的友谊和结合的特点,投资者的投资被掩盖在公司商号的光环下。所以法律一直允许投资者退股,也允许公司基于法律原因去除特定投资者。相反,在合资公司中,公司的生存并不取决于投资者的个人资产和声誉以及他们之间的良好关系。公司资本被视为公司唯一的信用基础。所以法律虽然不允许股东退股,但是允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但在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收回投资或退出公司的行为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亲疏关系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自由转让其股份;另一方面,资本组合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得像纯合伙公司那样退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本合作也有人合,其人合的特点决定了股东转让出资应当受到限制,这对于保证股东的稳定和公司的健康运行是不可或缺的。”这样一来,一旦有限公司的股东寻求收回投资,法律就会在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他们找到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本质是在保证股东收回投资和维护公司的人资属性之间取得平衡。考察大陆法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例,我们发现该制度的安排和演变大体遵循这样的思路。

目前主流的学术理论将有限公司称为“合资、联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既有联营又有联营”3但笔者认为更准确的应该是联营的联营公司(其实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比如甘培中在《企业与公司法新论》中也有类似的观点)。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公司法通过有限股权转让实现股东收回资本,这是人性的局限。这种有限股份转让构成了大陆法系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制度的理论指导。但是,由于对公司法的强制性理解不同,对不同股权转让形式对公司人性影响的看法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也不尽相同。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4由于有限公司内部转让股份并不一定像外部转让那样导致新股东的参与,也不会动摇公司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人性,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的结构模式大多区分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外部转让),并对两类转让的规则进行了划分,即内部股份转让更为自由,允许股东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治。 对外转让,需要取得股东或公司的同意,才能维护公司的人基。当然,也有一些例外。比如,我国台湾省的公司法并没有根据转让的对象划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而是根据转让股东是否为董事将股权转让分为一般股东转让和董事股东转让,对后者的限制比前者更为严格。此外,还规定了因法院强制执行对外转让股权的特殊规则——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给他人时,应当在20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根据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受让人未指定或者逾期未指定又未在同等条件下接受转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德国法将股权转让分为完全转让和部分转让。对于所有的转让,原则上股东是自由的;对于部分转让,原则上必须经过公司批准。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一般模式,也区分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并设定了规则。考虑到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受让方是不是股东要看他的待遇,这充分把握了有限公司的特点。”5有限公司制度的出现满足了小规模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控制的要求,但为了维护资本控制所建立的封闭环境,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应限制投资者转让股份的自由。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维持发展的必要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间接保障。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导致一人公司,法律也要服从股东的意愿;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法律不得不直接介入,设置适当的规则,以夯实制度基础,平衡各方利益。这是因为商事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表现出适度的强制性来调整这种活动的法律规范。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转让应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并可以通过章程加以限制。

关于内部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笔者认为,该条款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此时股东转让的不是“出资”,“出资”的概念显然不能表明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性质!因为此时的股东并不局限于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可能是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另外,此时股东转让的不仅限于其出资额,还可能包括其从其他股东处受让的衍生收购的股份。因此,笔者建议用“股权”的概念代替“出资”,而王先生、先生起草的《公司法》修改建议稿也采用了同样的观点,将出资改为股权!

其次,虽然《公司法》现行规定第35条基本采纳了大陆法系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精神,即“自由原则”,但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表述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治理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由于《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 公司章程往往简单照搬公司法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比如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缺乏引导性表达。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第35条应考虑到我国特有的公司治理现实,适时增加“指导性表述”,以免在实践中造成那么多股权转让的僵局!如何构建该制度应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入手,研究中国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受公司性质的限制。“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维护股东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应首先在公司现有股东中考虑!”由于有限公司内部股份转让不导致新股东的参与,相关法律规则以“自由”为主,但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内部转让立法中,宽大程度仍有所不同。

日本有限公司法是最宽松的。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除了这个授权规范,没有别的了。需要指出的是,日本法律对内部转让采取了宽松的态度,但这种立法并不意味着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而是授权投资者决定内部转让是否附加以及附加什么条件。内部转让会引起公司股东原有持股格局的变化。作为资本合作性很强的企业组织,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是决定股东在公司中利益格局的根本因素。笔者认为,日本立法例将如此重大的事项交由公司股东自行处置,既体现了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也显示了立法者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法律基于投资者都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认为他们能够对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做出合理的认识、判断和相应的推理。”但这也为中国的法律移植埋下了伏笔,充分体现在《公司法》第35条完全模仿日本立法,缺乏本土化改革!

德国法律不区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在全额转让的情况下自由转让,但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权转让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转让必须经过公司同意。(《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这一立法例一方面确认了转让自由原则,另一方面提醒投资者有权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安排股权转让的规则。

法国法律比德国法律有更详细的规定。法国商业公司法一方面规定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另一方面建议投资者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内部转让的限制。为了保证在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限制的情况下,转让股东的转让意图仍能顺利实现,法律还规定,公司章程含有限制转让内容的,在股权转让方案被公司搁置或否决时,转让股东可以通过推定同意、指定受让人、强制收购等补救措施脱身。九

韩国商法第556条规定,成员之间的股份转让不需要经过成员大会的批准,可以在章程中作出其他规定。见10。该条款首先区分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适用不同的规则(外部转让见本条第1款)。其次,规定了内部转让原则上只受章程限制!

在台湾省公司法中,股份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受相同规则的约束,即必须受其他股东同意制度的约束。法律规定,未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得向他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根据上下文,这里的转让方应该是非董事股东,接受转让的其他人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股东以外的人。对于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内部转让制度,多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内部转让还必须得到其他股东同意的法律安排过于苛刻。区分内部转移和外部转移已成为大多数台湾学者的观点。在他们看来,内部转让并不违反有限公司的保密和锁定,确实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是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这明显是在模仿日本立法。“按理说,第35条第1条款作为我国公司法中少有的任意性规范,理应受到关怀和褒奖,但事实却恰恰相反,至今未见对该条款的正面评价。”11笔者也赞同我国公司法应以股东和公司为基础进行改革,商人自治,以减少公权力不必要的干预。但笔者也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份内部转让制度并不符合国情,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地域性知识的移植应当考虑当地的历史传统、经济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文化氛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列为有限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1项为授权规范。据此,投资者可以自由约定内部转让的限制,并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然而,在公司的法律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对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缺乏了解,而公司章程是实现股东自治的基本法律工具。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往往完全照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本无法达到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其利益的特殊目的。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1)确定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规则过于简单。在王先生领导的《公司法修改》课题组起草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仅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资”改为股权,即“股东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并无更深层次的法律制度创新!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内部转让,即同意转让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强制收购制度也适用于内部转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纳德国立法,即在笼统规定股东之间任意转让股份的同时,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单独约定转让条件。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内部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人性,不必规定与外部转让制度同样严格的制度。即使需要设计细则,也主要是“资本整合”的问题;外部转让是一个“资合”和“人合”的问题,因为新人的加入挑战了股东之间的互信关系,所以两种问题不应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因此,不应遵循我国台湾省地区“立法”中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适用相同规则的做法,且法国商事公司法虽然确认了内部转让自由的原则,但一旦章程对内部转让设定了限制,适用对外转让规则的做法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资本合作和人合问题的解决,因此是不够的。

鉴于我国股东自治的现状,德国法对股东利益还是不够关心。笔者认为应在肯定内部调动自由的原则下,为内部调动设计更为详细的规则。

对于内部转让,首先应确认股东自治原则,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

其次,应充分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安排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首先,现有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必然会影响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其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内转其实和外转是一样的,所以要限制。”12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的退出机制,如果在股东想退出公司或者公司内部出现僵局,想收回股东所拥有的出资时,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则,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另外,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如上所述,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承认可以对有限公司内部转让进行限制。比如在法国,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需要股东集体同意或受到一定限制,但规定的条件不得严于向第三人转让。"13

笔者认为,今后在考虑修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时,首先可以大胆“引导”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作出详细合理的安排,如提醒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引入“默许”和“未经同意不得转让的强制收购”制度,鼓励股东将这一制度明确写入公司章程, 因为如果没有写进公司章程,默示同意就不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在公司章程没有明文条款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某个股东没有明确同意就同意转让,这缺乏公司法依据!尽量避免公司僵局,以免导致不必要的司法介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

其次,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国情,公司法应明确告知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安排内部转让规则,并进一步设计最佳的具体规则供其选择。另外,公司章程中股东转让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得到认可。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学术界争论很大,也是《公司法》修改时一直遇到的困惑!详细参考江平《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载《金融法评论》2005年第1期。《企业的所有权》一书的作者、耶鲁大学教授在政法大学的演讲中说,“涉及经理人员的内部问题应该是更具任意性的规范,如选举方式和投票方式,但如果涉及第三方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该是更具强制性的规范”。据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安排应当享有很大的自由度。公司法原则上应承认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股权安排。即使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等情形,法律也不会轻易宣布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安排无效。这正如王小能在谈到商法的一个分支——票据法时所说,票据法是“技术性的而非伦理性的,即它更多的是出于一种技术和一种交易的技术考虑,以促进市场的繁荣,而不是仅仅用一般的法律知识或道德观念就能理解的”。

在上述表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将来修改《公司法》时,第三十五条第1款可以具体表述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的方式、比例和定价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默示同意的,公司法应当允许其约定。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时,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转让,并按各自持股比例加权。”(在目前还不清楚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对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条款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还存在较大争议的时候,笔者正在考虑,可以在公司法修改后立即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具体说明在公司法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安排股东可以享有多大的自由。比如在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中是否可以规定资本多数同意制度,默示同意的期限至少应不少于多少天。)

第三,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股东对外转让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首次出资时,必须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规定了转让同意制度,“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规定了强制购买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的权利。”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看来,这项立法至少有以下缺陷:

首先,不清楚公司能否以章程或股东决议的形式限制股权转让,即不清楚章程中约定的限制有什么效果。“中国可以说是少数几个采用‘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14的这一立法给实际操作带来了极大的混乱,使得实践中因约定限制而产生的纠纷很难解决。

其次,我国《公司法》这一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表示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这必然会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容易拖延其他股东的同意,使想转让出资的股东失去最佳转让机会;二、股东长期拖延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会有什么后果?对于这些问题,一些国家的公司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日本《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当股东请求公司同意向外界转让其股份时,公司必须在请求之日起两周内将公司的意见书面通知股东。未在此期限内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法国商业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出资转让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似应借鉴他国立法,规定同意期间和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再者,二次转让统一投票机制的冲突。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的转让同意制度,是仿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用股东人数原则。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10项、第41条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作出决议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样,在表决机制上就出现了“股东人数主义”和“资本比例主义”的冲突。笔者认为,这其实是立法考虑不周造成的技术缺陷。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从技术上弥补。比如第41条可以加上“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后,缺乏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据笔者观察,由于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设定为2-50人,所以我国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实力差异不会太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相对新型的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的股份往往与有资本的股东持有的股份相差很大。(现在一些高科技公司往往从大型投资基金引入大量资金,与公司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实力相差甚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同意的股东无法同时买入,只能视为同意,结果可能是引入“狼群”!防止引入“狼群”的一个好办法是与公司或股东进行第三方购买。现行公司法缺少公司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方收购的规定。该条款的缺失可能导致反对出资转让的股东因无力购买而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无法抵御恶意第三人的进入,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和日本的有限公司法都是这样规定的,这是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