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财政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级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
省级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与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相衔接,配合完善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合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增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按照规定承担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属地责任。第五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财政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采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级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的信息化水平。第七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履行社会责任,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地方财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十条本省推进长三角地区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第二章地方金融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地方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业务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第十二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向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下列事项: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和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住所和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机构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地方金融机构名单及其相关许可、业务资格和备案信息,并进行动态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