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备案登记可以增加股东出资吗,有什么法律后果?求详细解释,依据或先例。

要看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及相关程序应已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需要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在决议形成后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认购新股。第八十一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在未缴足股款之前,不得向他人出售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就比较简单了。可以查阅《公司法》相关资料,提供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相关经典案例供参考:

2000年5月12日,张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张某找到其亲戚张某,要求张某借给其8万元。周某见张的公司每年都有盈利,便提出以这8万元作为股本。双方约定,无论张的公司亏损与否,周每年均可获得分红3000元。2001至2002年,张按双方约定每年给周奖金3000元。2003年,由于张的公司亏损,张没有支付周的红利。2004年6月,周某找到张某,要求其偿还其入股款8万元及拖欠的分红款4500元。张某以公司损失为由要求周某分担损失。为此,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投资款8万元及分红4500元。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2月5日。从被告公司2000年3月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出,公司自成立以来,既没有进行过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进行过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原告周的名字。

[不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张的8万元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形成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这一段应该认定为借款。法律允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吸收新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但必须依法经营,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比如,需要双方表示真实意思的,公司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万元是事实。该款项虽名为“出资款”,但其性质是被告既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未进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第二种意见是,这一段应该认定为投资。因为张某与周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这8万元属于投资款,并且在2001和2002年,张某支付了周某投资款的分红,双方都承认这笔钱属于投资款。因此,8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分析]:

我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因如下:在发生投资关系纠纷、对簿公堂时,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公司盈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为股东出资,以获取更多利润;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向公司提供贷款,以规避股东应承担的风险。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的审理中,实体对公司的“投资”是否属于股东出资或借款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投资者对公司的出资直接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根据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履行严格的表决程序和登记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然后提交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律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总是规范的,往往口头咨询多,签署文件少;事实行为多,履行登记手续少。所以从尊重事实和公平的原则出发,其他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调查。

(2)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确定“投资”的性质,双方意志的表达是最关键的。因为从根本上说,“投资”行为本身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之前,双方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愿的表达方式有很多种。虽然口头协议是最直接、应用最广泛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思表示因无法固定而不能作为证据,所以主要验证的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对“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者的回报、投资者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资金能否收回等。,我们可以找出双方的真实意思,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

(2)公司内部信息。当事人未就“投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内容不够简单,不能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查阅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和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断“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因为公司在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往往会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下来。

(三)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上述书面证据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我们不妨在向公司交付资金后,进一步调查投资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出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如收取股利、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文件。根据笔者的上述评价,“投资基金”的称谓不能确定“投资”是股东出资性质还是借款性质,且公司自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未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是出资,证据不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视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