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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三)如实、及时登记相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进行房地产估价的;
(二)以年检为名重复登记的;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更正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无效。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就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买卖签订物权协议的,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可以按照协议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