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规定》的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协调和监督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协调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在风险处置过程中,应当保证证券经纪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和行政重组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的资金调拨、资产处置、人员调配、印章使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其客户转移给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给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从事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1)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且无法自行弥补的;

(三)证券交易结算中发生过多次交割违约或者交割违约金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要求,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客户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信托小组,对托管的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客户相关业务行使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按照规定垫付客户的营运资金和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检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营中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职责。

保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12个月后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运作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运营费用进行审查。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损失。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证券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小组,行使对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管理权,接管小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小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

(三)保证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作,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和追回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检查证券公司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12个月后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存在重大风险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行政重组:

(1)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人民政府或有关方面给予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

被停业整顿、托管或者接管的证券公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并购等方式进行行政重组。

行政重组时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12个月后,未完成行政重整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整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和指导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作出停业整顿、托管、接管和行政重组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被处置的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原因和范围。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起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改变。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后,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被吊销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在安置过程中,有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正常的证券交易。

被吊销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未安置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设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移证券资产。

第三章注销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的;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并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时起生效。

本条例实施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公告之日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行政清理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

(二)清理账目,核实资产负债,登记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三)协助筛选、确认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根据客户自愿的原则配售;

(六)证券资产转让。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资产,是指证券公司维持正常证券经纪业务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应当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算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参与行政清算。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和其他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的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撤销而改变。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债务的利息停止支付。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算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账目,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行政清算组应当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账户清算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资金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公告债权人需要登记的有关事项。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算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算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不予注册。

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收购资金、协助收购;经筛选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条件的,行政清算组应当通知申报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算组应当在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机构通过竞价、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资产。证券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移证券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易贬值、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其他确实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单独清偿债务,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要求对方履行双方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正常经营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正常费用;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金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算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以随时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财产中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和移交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以及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行政清算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算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关闭,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结束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或者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理。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破产清算前,应当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批准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算。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在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时,对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直接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65,438+0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批准相关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批准相关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实施,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管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管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有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撤销证券公司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的事项,按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算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算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补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证券资产。

第五章监督和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出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及其他参与风险处置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确保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证券经纪业务。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他人通报涉嫌犯罪的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在风险处置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对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风险处置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的信息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相关的信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保存必要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处置证券公司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务不得单独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的证券公司或者其相关客户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偿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从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转移资金、证券。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制定维护社会稳定预案,排查、防范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检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并按照要求移交给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和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参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被立案侦查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部门调查或者因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三)尚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

(五)与证券公司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不适宜参与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被处分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实行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十条被处分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其年收入65,438+0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并处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禁入证券市场: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和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和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或者转移财产的;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作,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证券公司应对风险正常工作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教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事由以及转让证券资产、关闭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的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清算过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的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