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及各类专营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报送等相关事宜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指定分支机构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报送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行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省级分行还应当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项。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法人机构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出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投资者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规模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二)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和风险控制体系;
(三)编制计划;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时,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5,438+0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备期满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原批准筹备的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者。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根据资产负债匹配原则,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与业务发展计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