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保险代理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四)主营业务经营正常。
(五)无违法经营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营业场所具备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被吊销许可证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提交整改报告报中国保监会批准,申请日期距吊销许可证之日应当超过一年。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的承诺。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者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为A、B、C三类,保监会分别实施分类监管。申请成为兼职保险代理人有三种方式:
(1)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申请A类和B类保险代理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当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申请方式。申请丙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当督促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
第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专业保险机构应当采用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出资为自有、真实、合法,不得使用银行贷款和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具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经营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具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业务和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股东:
(一)最近五年内受过处罚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犯罪,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因严重失信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处罚,或者最近五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的企业;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入股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