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融资要求是什么?
目前我们国家的发展是非常多元化的,有很多种公司,其中一种叫证券公司。其实不管什么样的公司,基本上所有的公司都会有相应的融资。每种类型的公司对融资的要求是不同的。那么证券公司的融资要求是什么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完善和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密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安全。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业务活动。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为客户与客户之间、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第四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将逐步批准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满三年,并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定为创新试点证券公司;(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有效,能够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要求,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在12亿元人民币以上;(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获证监会批准,并已明确安排实施进度;(六)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进行标记和集中监控;(七)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二)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三)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客户选择标准。(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的说明;(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是否批准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净资本水平最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第九条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取得证监会换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后,可以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发售的证券和客户退回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交易;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证券,担保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借给客户的资金和客户退回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存放的资金,以担保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债权。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资信查询,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记录保存。证券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客户、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满半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的客户、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的客户、缺乏风险承担能力的客户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提供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合同应当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金额、期限、利率(费率)和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和折算率、担保债权的范围。(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和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和证券公司处分担保物的权利;(五)处理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六)其他相关事项。客户只能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将资金和证券融入证券公司。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解释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提交客户签字确认。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制信用证券账户。一个客户只能有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详细数据。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清算交收结果,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的数据。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式,与客户和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通知商业银行为其开立实名制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贷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详细数据。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结算结果,变更客户信贷资金账户中的数据。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向客户出借证券时,只能使用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客户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应当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在融券期间,其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卖出与其融入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报告。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相关证券交易所提交客户申报。客户在卖空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其融入的证券相同的证券,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操纵市场。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保证根据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指令和证券划转指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要求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完成的业务操作。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金额占全部客户、单一客户、单一证券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通过卖出证券或者直接偿还的方式偿还已并入证券公司的资金。客户通过卖空方式卖出证券的,应当通过买入证券并直接返还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公司的证券。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复牌日晚于融券债务到期日的,融券期限应当延长。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前的,融资融券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个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债权担保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来抵消。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和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以及融券卖出证券的全部价款分别存入客户的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的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客户融券产生的债权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每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护保障比例时,应通知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补足差额。客户未能按时支付余额或者未能支付到期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处分其担保物。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担保比例和客户补足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遵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基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融资融券结算;(二)收取客户应当返还的资金和证券;(三)收取客户应付的利息、费用和税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置担保品。(五)收取客户应支付的违约金;(六)客户提取本息、缴纳税款和违约金后剩余的证券和资金;(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的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录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向客户实现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第五章权益处置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信用交易所担保的证券账户中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第三十二条对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记载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前款所称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出提案、表决、认购配售股份、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配的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的证券账户,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详细数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划拨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证券公司收到资金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变更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详细数据。第三十四条客户融入证券后,证券返还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分配证券或者发行证券持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融入证券收益等值的证券或者资金。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的证券账户中持有的份额不计入其自有份额,证券公司不因账户份额数量的变化而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其权益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市场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金额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价格等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指令进行前端检查,拒绝融资融券买卖证券种类、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单只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额或者融券卖出额占其市场发行量最大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类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第三十八条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需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融资融券相关证券的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的资金划转进行监管。拒绝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拒绝证券公司违规的资金划转指令;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发送对账单,并为客户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数据的查询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贷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贷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向客户提供其信贷资金账户数据的查询服务。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盘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提交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后65,438+0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开户数;(二)对所有客户和前10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三)客户交存担保品的种类和数量。(四)被强行平仓的客户数量和强行平仓的交易金额;(五)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值;(6)融资融券业务损益。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或者自律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充担保物的通知、担保物的处置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试点融资融券业务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证监会视具体情况采取警告、公开警告、责令处罚责任人员、责令停止相关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吊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6日起施行。早在2006年,我国就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要求有相关规定。证券公司的融资方式和类型有不同的规定,每个问题都有相关的解释。所以,如果遇到融资问题,要仔细阅读以上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