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出资人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向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转让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未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主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进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通过直接协议方式转让。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清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权属关系不清或存在权属争议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已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出资人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业监督管理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境外投资者作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监督管理的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同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审议重大资产转让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
(五)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投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设子公司和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划转,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审议其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并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
(四)向财政部门、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资产转移情况。第二章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第十一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额和隶属关系的限制。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企业产权,须报财政部批准;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和重点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目标企业持有的金融企业或其他重点子企业的控股权转让,应报财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