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定向发行、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商独资保险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次级债务,是指保险公司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本息偿还顺序列在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保险公司权益资本之前的债务。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发行、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定向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定向发行第六条保险公司定向发行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第七条申请定向发行次级债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发行后,次级债累计未付本息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未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并能严格遵循;

(五)资产不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售。

合格投资者是指购买次级债具有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和境外投资者,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2)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第九条募集人的单一股东及股东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笔或累计募集金额的65,438+00%,单笔或累计募集金额的持有比例不得最高;收购人全体股东及全体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累计不得超过单笔或累计募集金额的20%。

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次级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十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得的资金可以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亏损。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可计入二级资本的次级债金额,并符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发行的条件、计划、条款和条件、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募集人可以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务进行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股东)对下列事项作出特别决议:

(一)发行规模、期限、利率和标的;

(二)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四)与本次次级债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募集次级债的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对本次次级债发行的特别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次级债的成本收益分析(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2、目标债权人及其地位的确定。

(四)招股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和法律意见书;

(六)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上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七)已募集但尚未支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八)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计划;

(九)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的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提交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