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账户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管理其全部境外投资资产。
第二十二条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原则,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和国际惯例,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境内托管人审计: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认可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有合作关系,最近三年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没有受到重大处罚的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25亿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三年的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和灾难应对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体系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立托管账户,托管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设立单独的托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将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该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做出公平的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担任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当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委托的境外金融信托开立外汇资金运用的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在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收到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以包括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开立境内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信托公司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划入的资金、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汇出境外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汇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外汇专用账户的资金、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算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种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受托机构接受境外理财外汇资金的,信托公司还应当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境外理财信托外汇专用账户,用于存储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委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转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境外理财信托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转的外汇信托资金、境内托管账户转回的资金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根据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的指定用途,将外汇信托资金转入境内托管账户,终止分配外汇信托资金及收益,代扣代缴税款,信托合同约定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发行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当在推介期结束且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以原币划转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向客户结售汇的方式,以转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转和收汇操作。信托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的人民币汇率的确定原则。
第三十二条境内个人居民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委托境外理财的信托计划,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其外汇储蓄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使用其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本金及收益汇回后,通过信托外汇专用账户从境内托管账户转入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金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委托的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通过信托外汇专用账户汇回境内机构原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或者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支付信托利益。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委托境外理财的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可在信托公司结汇后汇出并支付给受益人,或通过信托外汇专用账户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委托的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或通过信托专用外汇账户从境内托管账户划转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事宜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委托境外理财信托外汇专用账户的本金和收益,转回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受益人或指定人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外汇资金运用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划、汇出、兑换、外汇收付和资金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5,438+0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相关报告:
(一)自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外汇资金运用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2)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汇出本金及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相关资金的汇划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5,438+0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报告。
(五)发现信托公司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及时向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当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理财信托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