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否因总公司重大违法记录被罚款,会影响投标资格?
分公司被重罚。总公司重大违法记录是否影响投标资格?
案例来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第138号吉24银行行政诉讼案。
裁判要点:
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时,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总公司“重大违法记录”。
关键词:
被总公司和分公司处以大额罚款,吊销执照。
案例历史:
2065438年6月至2006年6月,吉林省花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藤公司)组织实施了延吉客运站委托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
经评委评审,确定预交易供应商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客运公司),并在延吉市政府采购网和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预交易公告。
后来,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延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运输公司)认为东北亚客运公司没有资格投标,对花藤公司提出质疑,该公司没有采纳。
延边运输公司不服答复,向延吉市财政局提起申诉。
延吉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做出了处理决定。在这份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延吉市财政局于2014年10月8日从东北亚客运公司收回客运班线经营权,东北亚客运公司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被州运管处罚款15000元,属于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
东北亚客运公司不服延吉市财政局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能否到达总公司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相关行政法规没有对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以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内部组成部分。是总公司出于财政、税收、经营方便等原因,基于总公司的意志而设立的从事总公司部分业务经营的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由于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只是总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所以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整体评价必须包括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因此,即使根据行政处罚法可以将分公司列为被处罚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有资格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这并不能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完全独立于对总公司是否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评价。因此,行政监察机关对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延伸至总行。
焦点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处以大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的意见》规定,“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具有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相关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资格,但法律设定本身只是基于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特别是财产支付能力,有利于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诉讼当事人解决纠纷,并没有使行政机关对法人分支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完全独立于总公司。就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而言,法律人很难脱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创办人承担无限责任”。具体到本案,如判决书所述,如果法律允许作为法人的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行政许可,然后将许可事项交由作为分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一旦发现分公司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中有“重大违法记录”, 而这种不利影响还不如总公司,那么其他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为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所设定的条件也就流于形式了。 这不仅损害了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利,也导致行政执法无所适从,违背了立法本意。
据此,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总公司的投标资格将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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