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割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同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事先与其他保险人订立合同,约定其承担的部分保险业务在一定时期内与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再保险接受人需要按照约定的再保险条件承担再保险责任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承保保险业务,并将其中一部分按保单向其他保险人分保的业务行为。再保险接受人需要就再保险条件达成一致,并在逐个保单的基础上承担再保险责任。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付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的自担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的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方式。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让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业经营,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业经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又称原保险公司,是指相对于再保险人而言,直接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应对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由两个以上保险人按照国际惯例组成,按照其章程共同管理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受再保险接受人委托,基于再保险接受人的利益,为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保险经纪人或者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对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地震、台风、洪水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巨灾保险以及国家重点工程提供保险和再保险服务。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经营第九条保险人应当制定再保险战略,明确再保险在公司风险和资本管理战略中的作用。再保险策略应包括再保险安排的目的、自留政策、再保险政策、风险控制机制等。

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实施、评估和调整,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审批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和调整并监督实施。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实施、评估和调整,应当经分支机构高级管理层批准。第十条保险集团应当从集团整体出发制定再保险策略,明确再保险策略与集团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策略的关系。集团再保险策略应包括集团的风险积累和净自留额管理、信用风险控制、集团内保险公司的再保险授权管理、集团内再保险策略等。

保险集团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实施、评估和调整。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负责审批再保险策略的制定和调整,并监督实施。第十一条再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再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保险人应当分别核算人寿再保险和非人寿再保险。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当年自留保险费总额和各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