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具备《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和培训业务;

(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设立营业部、分支机构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上一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立的营业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合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立的营业部有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立的营业部具有满足经纪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八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的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或租赁营业部。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应当经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期货经纪公司发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或者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65,438+00%以上股份或者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是,持有期货经纪公司65,438+00%以上股份或者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股东资格。第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2)10%以下变更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上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变更。第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清算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结清税款,处理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的持仓和保证金。第三章期货经纪基本规则第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审慎和勤勉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回避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在不可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第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将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置备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第十六条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户时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明。第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投资者应当签字确认已经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