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同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证监会的解释,在2015股市异常波动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暴露出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为此,需要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运作水平。”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戈登表示,此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快速增加,管理规模快速增长。为了防范经营风险,避免监管套利,也有必要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
目前,部分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资者的利益,脱离了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得固定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本源。
《暂行规定》要求,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遵循* * *利益共享、* *风险承担、风险收益匹配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杠杆风险,不得直接或间接为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人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暂行规定》将结构性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分为股票、固定收益、混合等类别,并根据不同类别产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设定不同的杠杆率上限。“将高风险股票和混合产品的杠杆率上限从10倍下调至1倍,是基于当前股市的实际情况,明确体现了监管导向。”邓伟说。
此外,为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杠杆水平,《暂行规定》对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杠杆进行了适度限制,明确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5,438+0.40%,非结构化集合(“一对多”)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0%。
《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股权管理业务,即投资于其他机构管理的“资金池”性质的资产管理产品。
《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执行,对结构性产品、保本产品、委托投资建议实行“削旧如旧”的过渡安排。相关存续资产管理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在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率,不得增加净申购规模。合同期满后,应进行清算,不得续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