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该具备哪些资质

保险代理公司不需要任何资质。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2006年10月6日发布1 165438。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实缴货币出资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一半;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企业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调查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有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名。申请材料、检查谈话记录和检查结果作为被检查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检查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检查人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等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机构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近三年盈利预测;

(3)制度框架,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等。;

(四)编制计划;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签名的无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验;

(三)无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材料;

(5)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单、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和入账原始凭证;

(八)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合格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展业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请或者换发许可证后,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成立后停业超过六个月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拒绝换发许可证;未取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有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区域的;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损害行业声誉;

(五)挪用和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申报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给保险公司,也可以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收取保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保费收取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占用账户内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详细的代理业务记录,逐项记录客户名称、保险代理人类型、收取保费的时间和结算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和时间等。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收取的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终止与被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公司返还被保险公司的各类文件、资料和未缴保费。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存期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5,438+0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5%交存经营保证金,或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业务保证金足额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机构可以将业务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证券。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业务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提交的各种报告和资料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无不良记录;

(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审批程序;

(二)出资或者出资。

(三)业务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

(四)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6)信息系统;

(7)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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