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Www.csr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6日起施行。

总经理李克强

2065年8月2日438+07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融资,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贷款、债券发行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成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起草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处置风险。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保持较低费率。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金投入和风险共担机制,对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予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其住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分公司,变更名称、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分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的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住所地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承担未到期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作出明确安排。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三章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从事贷款担保、债券发行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外,还可以从事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与担保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项目评估、担保后管理、赔偿责任追偿等业务规范和内控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小微企业、三农融资需求的能力。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同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占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65,438+00%,对同一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占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65,438+05%。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费率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被担保方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的融资性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三农的融资性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或者质押方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方提供与融资性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性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2)自营贷款或委托贷款;

(3)委托投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时监控风险,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相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有关检查事项进行说明;

(三)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设备。

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公司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或者风险。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自有资金的规模和使用方式;

(三)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并将相关信息报告监督管理部门。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预防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的。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委托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2)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优于非关联方提供类似担保;

(三)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的;

(四)自有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三)拒不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禁止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或者终身内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政府资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直接设立的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资金互助担保组织在林业经营主体之间开展担保业务和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