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服务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组织。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防范风险和促进发展相结合,引导地方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金融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责任,统筹本省金融改革发展和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等地方协调机构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合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按照规定承担防范和处置属地金融风险的责任。第五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县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机构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予以保密。第二章地方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第八条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机构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第九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真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服务存在的风险,并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以醒目、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或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地方金融机构应建立便捷的纠纷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纠纷。

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对交易双方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判断,督促交易双方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a)业务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地方金融机构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等重大风险事件,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调查、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所列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自知悉之日起24小时内向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级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