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行为,防范其风险,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三条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进行业务模式、业务或产品、组织机构和激励约束机制的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创新活动规范有序开展。第五条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交易和销售证券金融产品。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通报机制。第二章设立和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以证券公司经营所必需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证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要求。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有三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两年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人员数量,调整其业务范围。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种类、金额及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原因和清算方式。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单位。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通知证券公司,并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股权后,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通过持有证券公司股东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证券公司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