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承包商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备案?
实践中,承包人以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方式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站在用人单位的立场,只有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才能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才能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所以竣工验收记录是重中之重。站在承包商的立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可能是承包商能控制的最后一个环节。一旦这个环节没有被充分利用,就完全失去了向发包人索赔工程款的主动权。由此,是否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引发了签约双方的尖锐冲突。针对这一典型问题,仲达咨询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相关案例及自身业务实践,尝试为业主提出一些相应的建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法律规定1、竣工验收备案(1)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这就是所谓的“五方责任主体”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二)竣工验收备案《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规划、环保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等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竣工验收备案是指不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而且建设单位还应提交规划验收、环保验收、消防验收等合格材料的备案程序。根据《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建[2004]1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这也是很多房地产开发商非常重视竣工验收记录的原因。2.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承包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虽然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中, 有些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字或提供,例如: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保书等。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因此,承包人应履行这一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相关手续。而且,承包人的这一义务并不因发包人未经验收就使用工程而免除。二、承包人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发包人可以提起诉讼吗?虽然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包人不履行这一协助义务将承担什么后果,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承包人不配合竣工验收如何处理。所以,面对承包商的不作为,发包人往往无计可施。选择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但要求承包商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一个诉讼。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并有效处理?笔者发现,发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的案例不在少数,法院在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承包人法定义务的基础上,基本支持了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在长园嘉禾公司与中建六局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7号钟敏司初字第1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0091号,法院认为,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不因工程已交付使用而免除;全椒汉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第00035号;二审:滁州中院(2014)滁民重耳字第00304号,法院认为,承包人的义务不因发包人未支付相关分包服务费而受到限制。三。这类诉讼中的问题1。雇主的申请不清楚。原告卓业公司(发包人)诉被告李杰公司(承包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0722,杭州卓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李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但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启动工程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就如何启动竣工验收、被告应如何配合提出具体诉求,且工程竣工验收有非常专业、严格的流程,需要有专业机构参与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起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江阴市银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0937号;二审:无锡中院锡民终字第00822号,原告银星机械公司(发包人)诉请撤销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二建公司提供全部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无锡中院二审认为:“银杏机械公司对竣工资料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对竣工资料的交付处理不当,由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协商处理。”故不支持银杏机械公司的申请。2.不可执行。此外,即使用人单位最终获得了判决支持,也仍然存在难以真正实现目标的情况。即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承办人不配合,法院也很难强制承办人提交验收材料;而且由于申请和判决本身的模糊性和不准确性,以及用人单位本身对信息的不熟悉,判决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南通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叶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泰公司(发包人)诉至如皋法院,要求叶辉公司(承包人)提供泰大厦施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协助验收。后如皋法院作出(2010)高敏子楚第2286: 1号民事判决。叶辉公司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质(2002)332号《关于统一使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通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泰国公司提供了相关施工资料。2.叶辉公司配合并协助泰国公司进行工程质量的相关验收。判决生效后,泰公司以(2010)高敏子楚第2286号向如皋法院申请执行,但在判决执行阶段,如皋法院多次明确要求叶辉公司申报受理消防专项工程并完善资料。叶辉公司拒绝配合,理由是案件正在诉讼中,很多住户已经实际装修入住。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具体情况见(2015)苏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邯郸仲裁委于2012年4月作出(2009)邯仲裁字第130号裁决书。2.新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东阳公司支付18948824.59元。东阳公司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移交的建筑材料移交给鑫鑫公司,并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手续。裁定生效后,东阳公司先后三次向邯郸中院提供相关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对,并报邯郸建管处审查。东阳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后在东阳公司申请执行鑫鑫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法院认为“东阳公司与鑫鑫公司互有法律义务”,“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在同一裁决中确定了双方的义务,但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不明确,东阳公司提交的相关建设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提交时间不明确”。“本案的仲裁裁决规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结果双方分歧很大,无法确定执行的标准。”本案已通过(2013)汉实执字第35号、(2015)汉实执字第14号、(2015)吉执付字第73号、(2015)执行裁定。四。我们的建议1。强化前期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利用发包人在招标和合同签订阶段的优势,将承包人的义务和不履行的后果固化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以便更好地主张自己当时的权利。例如:①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需要承包商配合的事项,要求承包商在招标文件中对此做出实质性的响应;(2)在施工合同中,不仅要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还要约定不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违约责任;(3)工程需要承包商配合甲方分包/单独平行承包的,应约定不配合该部分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责任;同时,还需在与甲方签订的分包/单独平行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分包工程的承包商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承包人不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时,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⑤约定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不免除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义务;⑥以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如同意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完成竣工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等等。2.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料管理。在合同履行阶段,发包人应注意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要求承包人在每个节点付款前提供相应阶段的工程资料,如隐蔽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单项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等。对于需要第三方检测和检验的材料,承包商应在材料投入使用前提供相应的第三方检测和检验报告。一方面,发包人可以通过承包人提交的信息及时了解工程动态,避免在施工过程中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因信息不完整而处于被动地位;另一方面,在工程进入结算阶段前,要求承包商提前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因为此时双方关系并不紧张,承包商会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工程材料,以便顺利获得相应的进度款。3.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应尽快选择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以减少因诉讼时间不可控而造成的更大损失。笔者曾参与某商业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纠纷的谈判。谈判现场可谓暗流涌动,硝烟弥漫。包工头和包工头心里都有一杆秤:发包方希望用最少的钱拿到包工头,尽快完成备案和销售的验收,以便回笼资金;承包商希望利用雇主的心态抬高价格,以此来“报复”自己之前的压榨(比如指定分包或者单独发包高价分包项目)。该项目还因为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况,加剧了谈判的难度:1)雇主为国企,项目未来将面临财务审计。这种特殊性使得用人单位负责人不方便擅自发表意见,所有实质性内容都要层层上报才能确定,导致整个谈判过程进展缓慢;2)由于发包人中标后将高价部分并行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对此极为不满,最终竣工验收备案又涉及其他几个并行承包人的配合,发包人被“多面夹击”。这里就不赘述谈判过程了。简而言之,双方都在“为钱而战”。然而,尽管他们在谈判领域针锋相对,但他们毕竟都把商业利益放在第一位。双方都很清楚,通过谈判解决争端对双方都有利。一旦有一方放弃谈判,进入诉讼,将会旷日持久,费力不讨好:对于资方来说,一年左右都拿不到法院判决,项目不被接受,意味着卖不出去,更可能面临小业主的索赔;对于承包商来说,虽然不急着验收,但通过谈判,既能赢得工程结算的“心理价位”,又能获得工程款的时间效益,更早地享受资金,也不会被雇主糟蹋,失去商业形象和信誉。因此,合理把握承包商的“胃口”和心态对谈判非常重要。4.用人单位在选择诉讼时要注意以下事项:1)明确索赔。如果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注意澄清索赔,要求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提供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并要求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备案手续。如有必要,可根据项目性质或具体情况,通过列举、盖底等方式明确诉求,避免因诉求不明确而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如杭州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渔民初字第1961号,新新公司(发包方)诉请建工集团(承包方)依法履行配合、协助办理陆上蓝山F标段(清水园)竣工验收的义务。并详细列举了需要配合的事项,包括:1,遗留工程的完成,如主电源电缆在桥架内敷设时的配合工作,高层电源母线安装后竖井层面预留洞防火泥的封堵工作,防雷检测、分户验收检测整改等配合工作,通电后室内配电的调试等。2.资料移交工作,如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质证书、防雷装置竣工图和产品合格证、电梯资料(盖章)和分户检验资料等。,最终得到了余杭法院的支持。2)建设工程案件的一审判决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承包人应当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事实清楚确凿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进行一审判决,以督促承包人尽快履行义务,发包人也可以尽快变卖或取得产权证,减轻相关资金压力。如安徽文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司00014-1号;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文悦公司(发包人)反诉请求昆仑公司(承包人)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请求法院对该反诉先行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综合验收,符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涉案房屋已交付给购房人两年以上。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购房者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了很多购房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昆仑公司应当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事实已经查明,可以先行判决。五、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建议事实上,一旦发生纠纷,无论是协商还是诉讼,都不是用人单位可以做的办法。实践中,即使法院判决要求承包人配合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如果承包人不履行判决,法院对此事的执行力度通常显得有些不足。在工程实践中,即使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甚至有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依据其行政管理,以材料不全或实践中无承包人盖章为由,拒绝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笔者认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所有承包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但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与行政缺乏衔接,需要进一步完善。据笔者查询,东莞市出台了《东莞市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争议处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因甲乙双方争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采取以下措施:“……(三)建设单位拒绝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将竣工验收报告替换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安全鉴定报告。”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承包人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时,允许发包人或法院聘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单位对工程进行鉴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结论办理竣工备案。在法院已经裁定工程质量合格并要求承包方配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如果承包方仍拒绝配合,也可以尝试允许发包人以裁判文书为资料申请备案。只有在立法上完善承包方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发包人创造其他合法合理的路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发包人面临的尴尬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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