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在重庆的公司开展外汇业务需要申请哪些文件,具体流程是怎样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应履行以下程序:
1.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信托存款、贷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实符合国家和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是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经济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
(1)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低于654.38+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
(三)省、自治区所辖地区、城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2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
3.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4.审批权限的程序如下:
(1)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跨省、自治区辖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6.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当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外汇债权债务,予以归还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7.申请暂停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30日前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董事会签署的暂停外汇业务申请书;
(2)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外汇头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汇出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正常业务的外汇支出,可凭支付凭证向银行申请,从企业外汇存款账户汇出。
2.华侨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向银行申请支付和汇出。申请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纳税凭证和含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3.境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如需将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企业外汇存款账户中汇出。
4、“三资”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用产品收回资本和分配利润,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提取并拥有其份额的产品可以运出,但必须汇出在中国境内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付款。在国内出售的,出售所得外汇可在支付应付金额后汇出。
5.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或港澳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凭企业董事会证明和纳税凭证向银行申请,从企业外汇存款账户汇出。当汇款金额超过50%时,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6、“三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外汇资金,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按期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
7.依法关闭的“三资”企业清算后,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拥有或分配的资金如需汇出,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原企业外汇存款账户汇出。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开户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办理下列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需在境外银行开立账户的,应向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境外开立账户:
(1)企业在国外有定期零星收入的,需要在国外开户,收入收齐后汇回国内;
(二)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该类账户的收入应由企业从境内汇出;
(3)因特殊业务需要,必须在国外开户。
3.企业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户申请书,应包括开户原因、币种、财务、收支使用范围、服务期限、拟开户银行、地点等内容。
(二)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按要求足额缴纳资本的验资证明;
(3)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应附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企业境外账户使用管理办法。
4.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账户,且应当在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的国家或地区开立。如果有这方面的中资银行,应优先选择中资银行,特殊需要也可选择资信良好的外资银行。
5.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1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未提交书面证明的,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6.企业境外账户使用期届满后30日内,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账户注销证明,余额汇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算行;如需延长境外账户使用期限,须在到期前30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7.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币结算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币结算,应办理下列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结算,须经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其外汇存款人办理收付。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结汇和售汇:
(1)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计划需要进口的商品;
(二)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
(3)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
3.企业申请其产品在境内结汇和售汇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1)境内销售产品外币结算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说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
(二)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按期足额缴纳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以外币结算和销售其产品:
(1)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未履行出口或转售责任,未按期达到国产化水平;
(二)属于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五、外国驻华机构和常驻人员兑换外汇办理以下手续:
1.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各国驻华商务机构、国际组织和民间组织驻华机构(以下简称驻华机构),驻华各机构的外交人员、领事人员和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从外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进口或带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券,可自行保管,也可出售或存放在中国境内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2.银行为境内机构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并监督开户单位的收付。境内机构从账户中提取外汇券时,开户行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换外币”的印章,未使用的外汇券不能兑换回外币,只能在境内继续使用。
3.银行为居民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专用账户。居民从账户中提取外汇券时,银行会在水单上登记“居民存款人”。出境时,如需将未使用的外汇券兑换成外汇汇出或出境,银行将凭本人出境证明或无线票及有效期内的换汇水单方面换回部分外汇(最高可达原换汇金额的50%)。如果居民不出境,未使用的外汇券不能兑换外汇,只能在国内使用。
4.凡与我国有支付协议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常驻人员汇出的外汇只能以人民币提取。
5.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代办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支付的公证费、认证费。如需兑换成外汇,必须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批准的意见办理。
6.各种物品、设备、器具等。由国外、港澳台等地区带入,或在国内购买等。,如果出售,人民币收益将不由银行出资。
不及物动词国内投资者境外投资的程序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办理以下手续:
1.拟向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必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境内投资者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前,应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应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在30天内作出书面结论。
(1)拟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
①投资所在国(地区)现有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境外投资股权、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的相关管理规定;
(三)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认证的合资企业及合伙人的资信情况,以及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有优惠行为的声明;
(五)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⑥投资回收计划;
⑦中国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相关材料的确认意见;
⑧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购买境外公司、企业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形式对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用于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的外汇价格信息。
3.境外投资项目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办理外汇资金登记和汇出手续:
(1)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境内投资者应汇入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4.境内投资者在登记投资汇出外汇资金时,应当存入汇出外汇资金5%的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境内投资者存入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能够按期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但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1)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纳的保证金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二)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和部分外汇资金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额外负担的5%缴纳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按上述规定办理。
5.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开户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在30日内将当地注册登记证明、企业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6.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资本的,其境内投资者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7.境内投资者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并在转让后30日内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
8.境外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或者解散时,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评估等材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清算后30日内将应归中国所有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9.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应经当地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由其境内投资者在当地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报送外汇局。
10.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以上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同一辖区多个投资者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于多个不同辖区的投资者,投资外汇风险由投资者协商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外汇管理部门将审查结论抄送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核、资金汇出等事宜,由投资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