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相关事项的特别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4月29日公布,根据2012年10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相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所附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中所列的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企业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风险低、流动性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的80%的,无需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投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品种清单》以外的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设立前款子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事先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
第六条本规定涉及的证券公司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本规定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