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同”是不是股市失踪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大通)

简媜罚字[2006]第12号

当事人:深圳市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通),法定代表人王峰,住所深圳市华侨城东工业区。

王峰,男,36岁,深圳大通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100号,身份证号码412901690920255。

日前,深圳大通违法一案已由我会调查审理,并依法提前告知当事人。

现已查明深圳大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深圳大通对2003年以来发生的部分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

1,2003年165438+10月1,深圳大通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遵化新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的银行贷款授信额度15000万元提供担保。

2.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0日,深圳大通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深圳银河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的银行贷款2300万元提供担保。

3.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8日,深圳大通向广东宏远集团公司出具两份担保承诺函,分别为东莞银河信息有限公司对广东宏远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提供不超过2200万元的担保;为东莞银河信息有限公司置换广东宏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市区支行的4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4.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8日,深圳大通向东莞宏远工业区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担保承诺函,分别是:承诺以深圳大通置换广州和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河支行的担保单位;承诺将东莞银河信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4000万元贷款的担保单位置换为深圳大通;承诺将东莞银河信息有限公司的担保单位置换为深圳大通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贷款5000万元。

5.2003年6月24日,165438+深圳大通向广州保税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承诺函,为深圳市易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464.2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6.2003年6月24日,165438+深圳大通向深圳高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承诺函,为深圳市易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935.8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7.2004年3月11日,深圳大通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遵化新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3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上述七笔担保总额为4.59亿元,每笔金额均超过深圳大通同期净资产65438+3亿的10%。

深圳大通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4.3条“上市公司为上述公司和个人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且涉及金额或者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65,438+0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投资者尚未获悉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该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并发布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形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峰。

(二)对于上述1转6担保,深圳大通在2003年年报中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2003年末,上述1至6笔对外担保总额为4.29亿元,是深圳大通2003年年报披露的65438+3亿元净资产的3.3倍。在这方面,深圳大通未能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履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担保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提交记载下列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

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是深圳大通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峰。

以上事实,有深圳大通2003年度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函)、相关当事人谈话笔录为证。

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我会决定:

(一)责令深圳大通改正,并处30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峰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65438内将罚款汇至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1101018980000162)。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