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和担保咨询公司有什么区别?

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与保证有质的区别。

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质”的区别,决定了司法实践中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1)合约功能的差异。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担保应当是单方面的自由合同。

证人只承担担保义务,并没有从责任上得到相应的考虑。当然,目前独立担保合同的出现,使得双务有偿担保合同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但毕竟独立担保合同的应用还不够普及,其在我国的法律效力还有待商榷。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英国保险法学者认为,保险和保证的不同动机导致合同无效时的不同后果。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因其无偿服务,一般无利益返还,但仍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旦保险合同被保证无效而非由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返还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有时要退还保险费或部分保险费。

(2)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有三方: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

对此应该没有异议。但是,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却存在诸多争议。与保证合同必须由三方组成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只能由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两方达成。被保险人(债权人)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

另外,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谁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原《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个人贷款的商业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履约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具有分期销售汽车义务并与被保险人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汽车经销商。由此可见,各保险公司的规定大多取决于保险法,将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

然而,8月30日,1999,保监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上诉法院出具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批复》[保监会1999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可以作为合同。根据保监会的函,被保险人不是债权人,而是债务人。保监会这样认为,实际上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保险法上的差异。英美法系认为支付保险费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则上是同一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大陆法系认为,由于保险利益的关系,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和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可以分属不同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是同一人。可以看出,保监会的解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观点。但问题是,这种解释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与目前国内的通行做法不同,最好予以纠正。同时,指定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必须约定债务人取得保险金后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但是,一旦债务人出于恶意不愿意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只能再次向债务人主张一般债权,其债权仍然得不到保障。这样的设计与保障保险设计的初衷相悖。另外,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受益人的概念在人身保险中是独一无二的。保监会的回复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可能不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京鉴字第266号批复将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合理的。(3)保险人和保证人有不同的抗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提出请求时,保险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明显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是保险人没有这种抗辩权。同时,保险人和保证人都可以保证保险合同或者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或者给付。除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外,保险人和保证人可以以自己的特殊原因进行抗辩。保证人可以抗辩主债务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具体来说,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是其灵魂和统帅,由此衍生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也成为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石之一。

虽然,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也可以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欺诈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银行借贷中的告知义务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但毕竟保险合同的诚信要求远高于保证合同。比如保证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仍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被保险人没有这种义务。这一方面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运用,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合同的双效赔偿有关。投保人的对价(保费)并没有因为风险的增加而相应增加,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保险人可能认为合同承保的风险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因而终止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相比之下,当债务人不履行的风险增加时,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履行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再比如,保险人可以抗辩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可保利益,但保证人没有这种抗辩。

(4)***同保双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几个保证人可以为同一债务提供同一保证。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得的份额。

所谓重复保险(也称重复保险),按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蒋的说法,是指在损害保险范围内,就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事故,由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的合同行为。与此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江也认为,“保险期间相同”是再保险的重要内容。因为几份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如果承保期限不一致,投保人可能得不到多份保险利益。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 * *与担保人之间的股份分成。如* *与保证人无合同约定,则保证份额均分。两者的责任分担方式不同,主要是一个是免费合同,一个是有偿合同。

(5)形式要求不同。担保的作用不仅在于促进货物的流通,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全,而且在于避免保证人逃避担保责任,使担保关系明确、稳定,担保往往要求以书面形式体现。《担保法》第13条规定了担保的本质形式。

然而,现代民法大多以自由模式原则为基础,法律或当事人的其他规定除外。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保险国家都规定保险合同是必备合同。《保险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这里必须明确一个概念:保险单或临时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只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体现,属于保险凭证。在保险单和临时保险单签发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项达成协议的,视为已经订立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承诺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因为保险的内容庞杂,所以最好将其物化为一张保险单,以免发生纠纷。

(6)债权转让后的影响不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事先没有相反的约定,则债权同时转让,充分体现了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的保全功能和保证对主债务的强从属性。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具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变更订立书面协议。”从这个角度来看,投保人(债权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债权且未办理变更保险合同手续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不能一并转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保证有法律上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审理保证保险纠纷应严格适用保险法。当然,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制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很多问题。如有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概念被乱用在财产保险上;有的合同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导致保险金的索赔问题,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达不到确保险种成立的初衷;其他保证保险合同中充斥着担保人、保证人、担保债权等混乱的概念。这些也提醒保险人在拟定保证保险合同时要认真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