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公司合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几个公司之间共同的法律行为,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并协议的基础上。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是否合并、如何合并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3.公司合并是一种不经过解散或清算程序而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合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合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者变更法人实体的行为。不以购买方式实施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

中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合并方法中指定的合并方法

《合并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合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负债型,即在资产与债务相当的情况下,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

(2)购买法,即收购方出资购买被并购企业的资产。

(3)股份吸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份投入,成为被兼并企业的股东。

(4)控股型,即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来实现控股和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合并。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合并形式。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公司合并是企业合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上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新设一个公司为新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不同于公司资产收购。从法律角度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本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不影响公司的人格。本质上,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并不是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方式。在合并中,被合并的公司将被淘汰。公司有三大要素:资产、股权和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吸收公司,也可以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吸收公司。无论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为现金或公司股份。这样,逻辑上就可以分为吸收合并的两种类型和四种方式。

(一)第一次资产转让

1.现金购买资产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被吸收的公司失去了所有的原始资产,但只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需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按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股份购买资产

吸收公司以自己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只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己的股份。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因债权债务已全部转让,无需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首次股权转让

1.现金购买股份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成为被吸收公司的唯一股东。然后,被吸收公司解散,被吸收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吸收公司承担,不进行清算,由被吸收公司消灭。

2.按股份购买股份

吸收公司以自身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持有的被吸收公司股份,使被吸收公司股东成为被吸收公司股东,被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唯一股东。然后,被吸收公司解散,被吸收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吸收公司承担,不进行清算。

无论哪种方式,吸收公司在接收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后支付的现金或股份,都是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

动词 (verb的缩写)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签订合并协议

《公司法》没有规定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对此,可以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2.被合并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3.被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的形式;

5.合并协议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方案;

6.工作人员安置措施;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9.签订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0.合并协议各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二)通过合并协议

合并协议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分配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重大事件。因此,公司合并的决策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参与合并的公司必须在股东(大)会需要通过特别决议的多数同意合并协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66条、第106条分别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了通知债权人的程序和公告方式。

该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公司“除非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合并”。说明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参与合并的债权人阻止合并程序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企业被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合并方的,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合并方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合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合并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5)经主管机关批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主管机关的批准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要程序。

(六)办理公司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的公司应当因解散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不及物动词异议股东的回购主张

异议股东回购权是指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当时的公允价格收购其股份。[7]请求权是对持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

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个立法例,如德国,规定回购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立法,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也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8]例如,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当就合并的有关事项订立合并合同,并提出股东会的股东在会前或者会中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表示反对意见。被记录者可以放弃投票权,要求公司以当前公司价格购买其股份。[9]

一般来说,公司的吸收合并会对合并双方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吸收合并公司的股东来说,还将面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因此,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一样,也应被赋予回购权,以体现法律公平。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却不是如下。只有中国证监会《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制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然而,该部门的条例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解释理论已经不能解决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七。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

该合同有三种法律效力:

1,公司被淘汰

在这种情况下,它指的是消除被吸收的公司。因为被消灭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一般已经由吸收公司承担,其解散与一般公司不同,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

2、公司的变化

如前所述。

3.权利和义务的概括

这是《公司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第90条[10]规定的。

八、公司合并无效。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合并无效制度。但由于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合同的法律行为,如果合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在这类诉讼中,我们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并无效的原因

只要公司合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视为合并无效的理由。在实践中,违反以下强制性规范是无效合并的常见原因:

1.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103条,公司合并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2.违反《公司法》第183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违反《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

(2)无效原因的修正

虽然公司合并无效,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在法院判决合并无效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补正无效理由的,应当确认合并有效。《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合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企业合并协议不生效。但是,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并协议有效。”

(3)无效合并的法律后果

1,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合并时,消灭的公司应当与存续的公司分离,存续的公司应当变更。

2.无效判决溯及力的限制。合并无效的判决只在未来有效,不影响以合并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无效合并的判决溯及既往,自合并之日起无效,就会影响交易安全,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损害第三人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后一句的规定。[11]

九、对不同类型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那么我国公司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

理论上,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理论:

(1)畅所欲言。人们认为对公司合并不应该有任何限制。

(2)严格限制理论。认为只有同类公司才能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应该还是同类。

(3)适度限制理论。认为对不同类型公司的合并应采取适当的限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采用了适当限制理论,对不同类型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进行限制。比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受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受股份有限公司。再比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必须是有限公司;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须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省《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省经济部3月21988号文件对此作出了解释:现有《公司法》对被合并公司的类型以及合并后存续或设立的公司类型没有明确限制。为了奖励合并,所有责任相同的公司都可以合并,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和有限公司合并。但根据《公司法》第317-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