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加开放的金融:海外机构在中国发行人民币债券有明确的指引。

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又一重要举措正式落地。

9月25日,为推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布《境外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正式废止《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纳入境内债券发行框架内,由境外机构统一管理。

央行副行长潘在7月3日出席年度债券论坛时指出,中国内地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从两个维度推进:一是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熊猫债券(编者注: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计价债券),二是境外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

《办法》的实施,为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提供了更加清晰明确的指引,也意味着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又迈出了重要一步。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系讲师钟会勇告诉该报,这些措施生效后,海外投资者基本上可以在获得批准后在国内债券市场筹集资金。

“对外开放力度很大,是全方位的对外开放。”钟惠勇认为,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也增加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有利于人民币国际化。发行流程与国内发行人基本一致。

境外机构首次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是在2005年,发行人是一家国际开发机构。此后,境外机构境内债券融资渠道不断拓展,主要类型日益丰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登”)9月发布的月度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65438+2008年8月末,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累计17816000万元,发行主体也从最早的国际开发机构扩大到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近年来,中国债券市场稳步对外开放,为外国投资者投资国内债券市场提供了便利。2017以来,境外投资者在债券市场的表现引人关注。2065438+2007年7月,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启动,即“债券通”。该通道上线后,境外投资者投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模式将从以前的“中介代理”升级为“一点准入”。目前,债券通“北向连接”已正式开通一年,成为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最重要的渠道。今年3月,彭博正式宣布将人民币计价的中国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银行债券纳入彭博巴克莱全球综合指数。中债从2065438+2009年4月开始纳入指数,需要20个月的时间逐步完成。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需要完善几项计划中的配套措施。随着今年3月中国债券被纳入彭博巴克莱全球综合指数,中国债券市场作为全球第三大债券市场继续开放已成为必然趋势,中国债券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也将大大增强。

据中债银行统计,自2017年3月以来,境外机构在中债银行的债券委托量已连续增长18个月。今年前8个月,境外机构托管已增加4379.39亿元,不仅超过2017的全年数字,也超过同期保险、券商、资管产品。在所有机构投资者中,仅次于全国性商业银行,是今年第二大持股机构。2017年末,境外机构托管金额974145万元,增加195296万元。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统计基于中债统计,统计范围涵盖中债托管的相关债券,不包括上海清算所托管的债券和中信建投直接托管的公司债券。根据此前的数据,上海清算所境外机构托管的债券总量也在持续增长。

今年7月债券收益率大幅下跌后,6月和7月人民币汇率快速贬值。一般情况下,无论是票息收益还是汇率,机构都会减少对国内债券的配置。但境外机构持有的人民币债券规模继续增加,7、8月份月度持有规模仍不低。

今年以来,债券市场开放步伐稳步推进。6月20日,央行上海总部发布《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投资者简化备案要求》(以下简称《备案要求》),简化了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息采集和备案要求。央行上海总部表示,该公告是开放金融市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行为,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外国政府机构、国际开发机构、金融机构法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注册的非金融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机构包括主权政府、地方政府和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是指从事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开发金融机构。

第二章发行申请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外国政府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相关债券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

第五条外国政府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应具有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偿债能力。

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6543.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稳健,信誉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具有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偿债能力;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的要求。

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书;

(二)发行人授权机构批准债券发行的有效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招股说明书;

(四)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如有);

(五)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还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如有);

(七)担保协议和担保人的信用信息(如有);

(八)中国及发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司法管辖区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债券的发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八条境外机构可在限额内一次性全额或分期发行债券。

第九条具有丰富境外发债经验的外国政府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并持续披露信息1年以上的法人,可以在额度内申请分期发债。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债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在债券发行定价前,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将本期发行的最新招股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如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等最终相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境外机构发行的债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托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与登记托管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登记托管机构应及时办理债券登记。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确保付息和赎回的相关资金及时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境外机构经批准或注册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办理外汇登记。募集资金涉及的开户、资金汇兑、跨境汇款、信息报送等事项,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前和发行过程中,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境外机构和担保人(如有)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境外机构在其他市场披露的重大信息,也应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

第十四条境外机构向已达成书面定向认购协议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债券的,应当按照书面定向认购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披露信息。信息仅向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不得公开披露。

第十五条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公开披露相关财务报告时,应在招股说明书和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说明其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如果所披露的财务报告不是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由财政部根据对等原则编制的,还应披露所使用的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重要差异。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发行债券公开披露相关财务报告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和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说明其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会计准则。若披露的财务报告未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等效会计准则编制,还应提供以下补充信息:

(一)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重要差异;

(2)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差异调节的信息,说明会计准则差异对海外机构财务报表所有重要项目的财务影响。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向已达成书面认购协议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债券的,境外机构可与合格机构投资者自主协商确定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准则,并在书面认购协议中充分提示投资者风险,确认投资者自行承担风险。

第十八条海外机构公开披露的发行文件应使用简体中文或提供简体中文翻译。

第十九条境外机构发行债券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采用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在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注册,取得从事审计业务资格并正常执业;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三)能够从事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历;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监管要求。

境外机构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发行债券提供的差额调整信息,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二十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发行债券相关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当接受财政部的监管,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备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与财政部签订等效的审计监督协议,或者签订债券发行审计监督专项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最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债券发行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次报告,并在债券存续期间进行年度报告。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二条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规定和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依法对承担相关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有权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公告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应当由中国境内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相关法律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国内事务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人应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在债券存续期内委托独立于发行人的境内机构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独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公正,督促发行人落实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境外机构发行的债券公开披露信用评级报告的,评级报告应由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认可的评级机构出具。

第二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对境外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自律管理,负责制定境外政府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发行债券的相关规则和境外机构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指引,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点评和跟踪监管,如不能按要求披露信息,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或登记债券的境外机构,可在核准或登记时符合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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