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和经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公司。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第三条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负责在中国设立和管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第四条外国航空运输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根据中国政府与外国航空运输者所在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议和有关法律文件审批。第五条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航运工作15年以上;

(二)在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中国港口城市有稳定的货源或客源;

(三)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六条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人的法律文件和信用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和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人的提单和票样;

(七)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七条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可以为其母公司所有或经营的船舶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招徕旅客、签发提单、签发客票、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第九条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独资船务公司开业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立分公司的外国港口开放城市有稳定的货源或客户;

(3)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业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与中国港口相连的航线;

(2)员工总数和在华员工人数;

(3)中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货运收入;

(4)当年营业额总额、利润总额和纳税总额。第十一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独资航运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