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省级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由省级相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信守合同。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损害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地级以上市的财政局(厅)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审批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并承担对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金融办负责省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地方和上市地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财政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批,承担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由省金融办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性担保”字样,并由省金融办核发营业执照,凭该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能够持续出资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注册资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实行区域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为一类区,其余为二类区。一级区域性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不低于6543.8+0亿元人民币,二级区域性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业务领域的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业务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出资情况、股权结构等。

(四)股东对股份资金来源及持续出资合法性的承诺函。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的来源和资信情况。

(八)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消防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等材料。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