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有哪些?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宗旨,坚持审慎、安全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施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险资金运用应坚持独立运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保险资金运用。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以下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4)投资股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使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存入银行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信用等级,并符合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以及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开展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收购上市公司等。,保监会将根据不同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管。

保险资金投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股份,以及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股份,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成立时间超过1年(含)。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在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机制。

(六)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的资产规模或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和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购买自用不动产、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或者从事股权投资实现对其他企业的控股。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应当符合相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投资非保险金融企业。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限于以下企业:

(一)保险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二)非保险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其他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特定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通过结构化作为还款支持和信用增级而发行的金融产品。

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股权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合格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创业企业的普通股或者依法可以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符合条件的私募保险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八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存放在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特别处理”和“终止上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利用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贷款,但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实际情况,可以调整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和相关比例。

第二十条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预定收益非寿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和投资管理等方面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的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资金运用方式

第二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对保险资金实施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实施第三方托管和监管。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和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托管、清算、交收和资产评估;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相关方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信托资金。

(二)托管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合管理或者不同托管账户资金混合管理;

(三)利用信托资金及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有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合格的投资管理人作为受托人。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责任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战略资产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和评价受托人投资绩效的职责。

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的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的特点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或者干扰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受托机构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益或者输送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投资;

(二)不同基金待遇不公平;

(三)混合管理自有资金、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受托机构的资金;

(四)挪用委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委托受托资金;

(八)为委托机构提供渠道服务;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保险资金范围内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相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委托人或者投资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管理费收入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选择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托管人,为投资者利益而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上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相关增信、抵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的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

第三章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组织结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和监督权的分离和相互制衡。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负责。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三)审批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批战略性资产配置方案、年度资产配置方案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批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设立投资决策、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的决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履行董事会授权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作和管理;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风险控制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方案、年度资产配置方案及相关调整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批准的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制定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及相关调整计划;

(三)实施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四)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措施。

(五)其他相关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投资行为、评估投资绩效等委托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绩效评价和相关保障等方面设岗,建立防火墙制度,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应当设立与投资、交易等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和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检查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

(四)定期报告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官。

首席风险管理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和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的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官不应负责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至少在更换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原因和履职情况。

第二节资金运用流程

第四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环节和相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和操作规范,严格前中后台岗位职责分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确保权责明确、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相关系统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

(2)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体系;

(三)交易结算管理系统;

(4)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6)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外市场,综合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期限等负债指标,综合考虑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监管要求等因素,选择和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和流动性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分析平台,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实时跟踪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体系,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限制和责任,并逐级进行授权检查和问责。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公平和有效。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

(二)建设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控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系统;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配置、人员管理等方面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遵守证券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落实相关从业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投资信息申报制度,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的绩效评价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多元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的总体目标。

第四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管控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设置合规和风险指标阈值,将风险监控的所有要素整合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中,降低操作风险,防范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数据,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并确保信息平台享有。

第四章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全覆盖、全监控、全员参与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科技系统,通过管理制度和审计对各类风险进行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控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根据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征,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限额,运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条件下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控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五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控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信用品种和头寸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查。

第五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的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杠杆使用,禁止用短期拆借资金投机或投资风险高、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保险资金运用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上述内部审计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潜在风险。投资资产大幅贬值或者债权无法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确保与风险管控相关的岗位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和查询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所有数据、资料和细节,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活动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行使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权。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部控制、合规评分等相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实施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控和动态评价。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应当是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审批、备案或者登记管理。

注册登记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做出实质性判断。

第六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动态连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六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一)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要求;

(二)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风险。

(三)资金运用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的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的重大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派出有关人员组成整顿小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七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取消从业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内部责任。

第七十三条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说真的,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