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引导和鼓励。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最大限度地节约能源、土地、水和材料,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并与自然相协调的建筑。

根据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第三条发展绿色建筑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推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促进工作。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信用体系和奖惩机制,做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效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九条对发展绿色建筑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绿色建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发展目标、重点发展领域和新建建筑的产业化要求,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筑材料评价和标识制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二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时,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四条新建项目和备案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等级的要求,明确项目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及其投资、节能减排的效益。

投资主管部门在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设计应当附有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进行低于绿色建筑标准的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能源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在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准备绿色建筑设计专篇。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和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