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家住上海的丁某、家住常州的吉某于2002年5月13日收购常熟某乡镇企业生产高尔夫球杆。丁某出资32万元,占40%股份,吉某出资48万元,占60%股份。由于丁优秀的管理能力,公司规模在短短十余年间逐渐壮大,以雄厚的资产成为行业的领头羊,公司也从未太红;2006年3月23日,吉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0.8万元,其中丁出资270万元,占股份25%,吉某出资810万元,占股份75%。2006年5月9日,公司更名为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
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丁在工商部门无意查询企业信息的情况下,突然发现自己已不再是钢管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让他大为吃惊。协议显示,我早在2006年8月28日就将名下钢管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于9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及2006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丁某”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丁平日里工作繁忙,但他忘不了2006年8月28日,因为那天正巧他亲自开车送几个工作人员去山东进行专业培训,用身份证登记在山东住了一晚。怎么会有人在山东参加股东大会?你怎么能免费转让你所有的股份?!想到自己辛辛苦苦多年,却在暗中被骗,丁伤心多于愤怒。
无奈之下,丁某找到纪某,纪某却不理他。由于缺乏耐心,丁某从中国银行吴滨分行和徐强分行聘请了律师来讲述他的故事。两位律师决定接受丁的委托,为他讨回公道。接下来的日子里,两位律师多方面调查取证,研究诉讼角度,分析对方可能提出的反驳证据,收集证据材料。最终,他们一致决定通过确权诉讼,恢复丁的股东身份。
2007年底,两名律师一纸诉状,将钢管公司和A公司一同告上法庭。债权为:1,2006年8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钢管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3.确认丁为钢管公司股东,拥有25%的股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苏州中院受理此案,是因为此案标的较大,案情复杂。
就在两位律师等待法院安排开庭的时候,丁突然来到办公室,说对方要和他协商。两位律师听后认为,如果能通过和解达到目的,即解除合同的诉讼费用会更方便,于是告诉对方可以进行协商,但由吴滨和徐强出面。
谈判过程很复杂。对方代理人自称是法院院长,两个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没有任何让步。经过几个小时的艰苦谈判,三方最终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支付丁钢铁公司25%股权转让费及奖金308万元。作为交换,丁立即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协议拟定后,由于三方不信任,两位律师建议一起去苏州中院,全面妥善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三方均表示同意。2008年6月9日,苏州中院,原被告签署协议,立即履行义务。
事情终于如丁某所愿,在年前圆满解决。丁某对两位律师十分感激,称终于可以安心和家人过个好年了。
【律师提醒】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公司极为普遍。律师希望各公司股东在经营期间也要注意自身权益的保护,防患于未然,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建议在公司成立前聘请律师进行检查,加强抗风险能力。
新闻来源:吴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