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分配规则的财务底线。

英美公司法理论得出了这样一个认识,除非公司法通过章程允许股东保留股利分配的最终决定权,否则股利分配的权利是分配给董事的。董事如何进行商业判断,也必须参考法定尺度。不同国家的公司有不同的分销规模,一般有三种:

第一,传统的资产负债表标尺(即累计盈余标尺)以大陆法系公司法为例;其次,基于经济现实的现代“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以加州公司法的分配规模为例;第三,美国的偿付能力规则是典型的示范公司法的双重尺度。

模型1,资产负债表准绳(即累计盈余准绳),指公司分配的资金,只能来源于公司的盈利盈余。该标准的一个基本思想是,只能分配营业收入,股利分配不得侵蚀或削弱资本。根据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中确定的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和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分配的公积金之和,那么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任何财产利益。这种表述在德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中几乎相同。

这个分配规模实际上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资产负债表规模。在美国,严格的资产负债表尺度是指净利润尺度,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在净利润的标准下,股利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的盈余。这里的“盈余”是指公司净资产与其股本之间的差额。股息可以从资本盈余中支付。这个准则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有盈余就可以分配,不管是资本盈余还是收入盈余。相反,在收益盈余准则下,除非特别允许,否则不能从资本盈余中支付股利,因为资本盈余不是收益盈余。

相比较而言,收益盈余准则似乎比资产负债表准则更合理,因为除非股东同意或公司章程允许,否则公司不能从资本公积中分配股利[4],从而防止股东抽逃资本。但实际上,无论是盈余还是盈余,都是以资产负债表右侧的记录作为判断公司分配的标尺。资产负债表只是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定时快照”。换句话说,“收益盈余”和“盈余”只是一个艺术名词,是账本上的一个概念。企业账户存在盈余并不意味着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股利,也不一定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因为公司的分配是从资产负债表的左账户而不是右账户支付的。

正是针对传统的收益-收益原则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两面性,现代美国公司法出现了两种模式,即加州公司的“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和示范公司法的双重破产规则(1984)。

《加州公司法》股利条款安排模式2于1977年制定,标志着与传统的股利规定彻底决裂。在那之前,大多数国有公司法的基石是一个法律概念——国有资本。相反,加州公司法的基石是一系列经济现实:留存收益、资产负债率、清算偏好和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根据加州公司法,公司分配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条件之一是分红金额不超过公司留存收益。第二,如果公司没有足够的留存收益,其负债率(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率)必须高于11/4倍且其流动资产必须高于其流动负债(两者的比率导致流动比率),或者如果公司不能从其经营中获利从而实现前两年支付的利息,其流动比率必须大于16544。

事实上,加州公司法对股利分配条款的设计往往超出了公司贷款人在基于谈判和讨价还价的贷款协议谈判中可以获得的限制性保护。从上述规则可以推断,加州公司法在允许股东适当抽回出资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股本过度转移的冲突中达到了理性的平衡。

模式三,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双重破产准则,即无论是从资产负债表角度还是从余额角度,公司在分红后都必须具有偿付能力。公平破产标准(EquityInsolvency Criterion)是指如果公司“现在或将来”无法以公平的方式清偿到期债务,则禁止分配。

这个标准被称为“衡平法破产法”,因为它是衡平法院判断公司是否破产的标准,而不是破产法中资不抵债的准绳。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了这一旧公司法的准则,这些准则仍然保留在《示范公司法》第6.40 (c) (1984)条中。股权意义上的破产概念侧重于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即公司解决到期债务的能力,而不是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事实上,衡平法破产法更现实地反映了债权人的关注。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更关心的是公司能够快速变现的现金或速动资产。第6.40(c)(2)条要求,在分配后,公司的资产应等于或大于其负债加上(有一些例外)公司解散时优先股权证券的优先金额。第6.40(c)(2)条授权基于此目的的资产和负债的解决应基于:1)在当时合理情况下按照会计实务和原则编制的财务报告;2)公平评价或在当时合理情况下用其他方法评价。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及选择一个可以接受的判断依据,都将留给董事会去判断。在根据6.40(d)做出判断时,董事可依据第8.30条的相关意见、报告和声明,包括由公共会计师或其他人编制或提供的财务报告或财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