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募集说明书内容的原创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第三条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机构,应当至少有一家是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总额不低于6543.8+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业务作风稳健,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和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六条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总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经营项目;
(三)资信良好,业务作风稳健,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第七条中资机构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经营风格稳健、具有投资基金设立、承销或管理经验、当地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境外机构合作。第八条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发起人合作协议;
(五)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
(六)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托管、上市和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基金投资项目各方的合资或合作意向书;
(十)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十一)与境外投资基金承销商、托管人、管理人及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意向书;
(十二)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承销和托管各方的信用信息。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90日内,对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第十条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第十一条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为封闭式基金,基金证书不得赎回,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第十二条中资机构应当选择金融管理制度完善的国家或地区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地。第十三条中资机构应当选择一家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第十四条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总额不得超过拟发行基金总额的65,438+00%。第十五条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使用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信贷资金。第十六条境内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金应当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第十七条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境内募集。第十八条中资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应当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金融管理制度良好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第十九条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