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由哪个单位审核?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就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申请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体系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最近5年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低于16万元;
(七)持有5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半数以上合伙人在本机构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逾3年;
2.因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被撤销证券从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逾3年;
3.在证券资格申请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拒绝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拒绝证明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备案之日止未满三年。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条件的,通过吸收合并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满一年。
合并前已经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受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二。证券从业资格申请材料
申请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的说明;
(4)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报考情况表(详见附件2);
(五)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包括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审计费用(详见附件3);
(八)上年末至上月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的变动情况。
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工商变更合并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不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的质量控制体系、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收购人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合并基准日上年末至上月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的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人的职业保险单复印件;
(十五)以前年度发生的合并,吸收方的审计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和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资格继续有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注册日期的注册会计师名单;
(五)合并或分立后的职业保险单复印件;
(六)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分立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重大事项。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2)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在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应当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者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财政部和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者撤销分所的,应当自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相关资料(详见附件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备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前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详见附件9);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变化的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名单;
(五)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包括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单复印件;
(7)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八)以前年度的审计费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
六、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出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承办证券业务,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整改方案(详见附件11,一式两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情况说明(一式两份)。未按要求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方案或逾期未达到要求的,财政部、证监会撤销其证券资格。
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的,由财政部、证监会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其证券资格自行失效,并在工商注销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在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除依法被撤销、撤回资格外,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声明(详见附件12一式两份)。财政部、证监会在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对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予以特别关注:
(一)被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和相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未从事证券业务;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
(五)股东或合伙人关系不融洽,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六)高级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
(七)非正常收费;
(八)客户数量和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相称;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的业务承接。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告业务的;
(十三)财政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其采取的违法行为和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开。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确定其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验证、盈利预测审计、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报送的相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附有电子文档;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通知实施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信息表》,并在2008年1之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七)项条件。
附: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表
3.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费用表
4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
5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记录表
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
8.证券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
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信息表
10.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年度报表
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
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