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股指期货交易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第三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可以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开展股指期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

第四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或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最近一年监管评级达到2C级以上,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超过1年。

(二)具有健全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2名经过半年以上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项培训、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并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员,至少有1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熟悉套期保值会计操作流程和制度规范的人员,且以上人员不得兼职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负责人应当具有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五)有从事交易所需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业务和非套期保值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和损益核算有效分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查,并报银监会批准。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和估值的需要;

(二)具有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体系,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的IT系统应当通过至少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和套利计划。套期计划应明确套期工具、对象、规模、期限和有效性;套利方案应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式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九条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充分研究、及时评估、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暴露,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合适的客户,审慎投资股指期货。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并将风险揭示书提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资金的交易结算方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转、资金结算、会计核算、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信息,如投资目的、持仓、损益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整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以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信托公司参与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套期保值交易时,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已卖出股指期货合约总值,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总值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参与集合信托计划项下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以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任一交易日日终持有权益类证券的市值总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的总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中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相关约定。

(4)银信合作业务视同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以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该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应当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化等非信托公司原因导致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并在65,438+0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调整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再次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终止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选择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的合作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具备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具有安全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托管业务需要的场所,并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选择合作期货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CICC的会员等级制度,具有完全结算会员或者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一年监管评级达到B级以上。

(三)具有两项以上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决策。除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外,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

(三)具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行业内声誉良好,无不良从业记录,具有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可追溯证明;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对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进行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规则,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做好对交易的实时监控,并及时与第三方进行风险提示。信托公司应与第三方建立多渠道联系,确保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备根据日内交易净值管理要求自主调整头寸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诺信托资金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设定股指期货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管理的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等违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CICC等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未明确同意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约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以约定方式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并对相关后续事宜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