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企业具体经济行为的需要,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和财产清查,依法认定企业各类资产的损失和溢余,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失和溢余认定、资金核实和制度完善。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清产核资范围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损失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紧急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

(三)企业账目出现严重异常,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的情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者产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的具体经济行为必须进行资产核实的工作。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第九条会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科目、各种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状况以及企业内部的一切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以确保企业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促进企业账户的全面、准确和真实。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所有资产的全面清理、清查和核实。在资产清查中,要把实物清查与核实账目结合起来,把资产清理与核实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清理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种对外投资和表外资产,以及企业抵押、担保的清理。

企业按照清产核资的要求,对各类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坏账等损失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发生较大偏差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的价值重估。

如果企业在以前的清产核资中已经对资产进行了重估,或者由于特定的经济行为已经对资产进行了重估,则可以不进行重估。第十二条盘盈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和资本损失的盘盈进行认定。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清查损益、资金损失等清产核资结果,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组织审核并批准会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数额。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本占用额重新核定后,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依据。第四章清产核资程序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对相关损失提供鉴证证明;

(五)企业报告清产核资结果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失和溢余进行认定,并对清产核资结果给予答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核实结果核定对账账户;

(八)企业应当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9)企业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