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务[2018]第9号

国家有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效率,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现将《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财务和行政部

2065438+2008年2月5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采购支出管理,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国有企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实行会员制的金融交易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合同方式获取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制度,切实维护企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五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与经营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设立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由企业相关负责人和财务、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公司集中采购活动的决策和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人员可以列席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会议。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和其他制度规定;

(二)确定企业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三)审定采购计划,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审议对业务活动和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采购事项;

(五)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项。

第八条国有金融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业务部门或设立日常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实施集中采购活动。根据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国有金融企业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外部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第九条国有金融企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依法负责采购项目的评标。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咨询、询价等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参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组建谈判、咨询或询价小组。

第十条国有金融企业总部可以建立或联合建立集中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库。评审专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内部财务、技术专业人员以及外部相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企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合理利用招标代理机构等外部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一般采购项目的评标专家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国有金融企业可按程序自行选择。

第三章系统建设

第十二条国有金融企业可以参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公司集中采购的范围和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应用;

(2)实施集中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确立采购项目、编制采购需求、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三)明确集中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和职责;

(四)对违法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集中采购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有效防止采购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

第十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程序,明确具体采购项目经办人员和采购合同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分离。

第十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做好对分支机构集中采购行为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考虑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较大;

(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新的招标无法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迫切需求的;

(四)总价无法预先计算的;

(五)《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购买服务;

(二)技术复杂或者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由于无法预先确定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的时间和数量,无法预先计算总价;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

(五)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六)《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a)只能从单一供应商处购买;

(2)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三)为保证与原采购项目或配套服务要求的一致性,需要重新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四条集中采购项目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供应充足、价格变化小等条件。,列入《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后可以询价采购。

第五章采购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采购计划实施集中采购,并纳入年度预算管理。计划外集中采购事项应按照企业内部相关规定报批。采购计划的重大调整应按程序报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将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七条国有金融企业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经内部法律部门或法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采购信息公开工作,通过本企业网站、招标代理机构网站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媒体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全过程信息。中标结果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日期、中标人、中标内容、价格等基本要素。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应当在同一渠道公开。

非公开招标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布交易结果,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内容、采购方式、候选供应商、中标供应商、合同确定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基本要素。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有重大影响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规定向国有金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采购当事人泄露标底等与采购活动有关的保密信息和资料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金彩[2001]2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