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是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保护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的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结构的建立和运行,应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当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的利益与受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信托公司治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3)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价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定详细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5)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他层级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促进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五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做出以下承诺:

(一)股份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三)不得质押信托公司的股权。

(四)不得以信托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

(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利用股东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违反规定与信托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

(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和秘密协议处分其出资;

(九)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或者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或者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信托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形。

第九条股东与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离。,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十条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程序和职权,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文件准备、召集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细则,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纳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1)向监管部门通报对公司监管的意见及公司落实整改的情况;

(二)受益人利益实现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享有与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体使用。

第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自作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应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