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五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坏账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情况,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由金融企业填制)及审批资料、债权股权明细资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及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及现状、财产清算等。
(2)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坏账产生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偿过程及证明、抵(质)押品的处置、核销原因、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处理责任人的相关文件等。
(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坏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坏账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算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财产或遗产清算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结算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撤销和财产结算的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查询证明和财产结算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决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书。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法院裁定金融企业与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者债务人责任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因权利证书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应提交台账、贷款审批表、追索记录、情况说明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旁证材料;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应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应提交抵债资产收讫证明和抵债金额确定证明以及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项(十一)的,提交预付款证明及上述第(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12)符合第四条第(12)项的,所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撤销财产证明,或者破产清算证明、所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限证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准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交易入账凭证、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4)符合第四条第(14)项的,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
(15)符合第四条第(15)项的,应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和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
(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分类证明或农业贷款、追索记录。
(十八)符合第四条第(十八)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六条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坏账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a)根据第5 (1)条,提交法院的破产证明和财产清算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以及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卡人停业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执行、和解协议。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供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者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因权利证书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应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应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
(9)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
(10)符合第五条第(10)项的,应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由经理和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提供客户清单经业主同意后方可核销。
第七条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a)根据第6 (1)条,提供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法院声明;或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已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助学贷款抵押物(质物)的处置及对担保人的追索。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时的法院裁定书;助学贷款抵押物(质物)的处置及对担保人的追索。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抵押物(质物)的处置及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应提供债务人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助学贷款抵(质)押物处置及向担保人追索的材料。
第八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财产结算凭证等外部法律证据。但由于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无法出具财产清算证明等相关文件,金融企业可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内部催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予以核销。征集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内部催收报告应当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坏账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催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等内容。
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应出具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说明被撤销债权的法律诉讼情况,包括诉讼过程和结果;不涉及法律诉讼的,应当说明不诉讼的理由。
第九条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笔贷款已被该金融企业提起诉讼,且已被法院裁定终止或中止且无财产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但终止或中止的法院裁定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债务人剩余贷款可根据法院裁定、内部催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予以核销。
第十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的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家金融企业取得法院无财产执行终止或终止(中止)的裁定或法院有困难或无法执行的财产终止或终止(中止)的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根据法院裁定、内部催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对债务人的相关债权进行核销。
第十一条对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金融企业坏账,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批,并及时从坏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亏损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呆账应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核核销。对于小额坏账,一级分行(分公司)可授权审批,并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层级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向分行授权。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填写呆账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收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后,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或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或股权不得作为坏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具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收回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避或中止金融企业的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而被规避或中止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收回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