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性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营业执照。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二)股东会或者发起人会议关于设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制定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和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20%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向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变更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应当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条首次签发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需要延长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证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有效期为5年。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的融资性担保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安排。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由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三章经营和风险控制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贷款担保、债券发行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估、担保后管理、追偿和处置等业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所称审慎管理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本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