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规定股权质押的?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所谓股权质押,简单来说就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为质押标的物设立的质押。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担保法律制度,质押按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是指债权人因股权质押的设立而取得质押股权的担保权益。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建立衡平法上的担保权益的规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6条(注:卞: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388页。),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注:卞: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303页。)都涉及到股份抵押的规定。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份为质押的标的。”(注:卞: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544页。),日本《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以股份为质押标的的,必须交付(注:卞: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617页)。)可见,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为质押标的设立股权质押。

我国《公司法》缺乏股权质押的规定,但《公司法》颁布前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权质押。(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条..)公司法之后,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包括股权质押的内容。如《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出质,第七十八条进一步补充。此外,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在其他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份质押给债权人(注: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的问题》)给予特别确认。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和第78条的表述存在相当多的不足。首先,“股份”的概念不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中的处所使用的“份额”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虽然世界上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统一使用股份的概念,即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都称为“股份”。但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本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是“分成等额股份”的。(注:卞,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384页。然而,在大多数国家,股份的概念仍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例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提到“股东的股份”(注:卞,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553页。),日本商法株式会社章名为“股份”(注:卞,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613页。)。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为“股东出资”或“股东出资”,对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份”,从未互换使用。可见,在中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担保法》对这一概念的不规范使用,确实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并行使用“股份”和“股票”这两个概念是不合适的。股份,从公司的角度来说,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是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说,是股权存在的基础,也是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票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票的存在形式。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像灵魂和肉体。(注:姜平主编:《公司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4,第189页。所以股份和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不应该并列使用。个人认为,在上述《担保法》的两个条款中,将“股份”和“股票”更名为股权是合适的,或者至少应该与《公司法》统一。

二、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分析

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股权是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利益的可转让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项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财产性,二是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这两种属性,所以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合格的质物。

(一)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分为* * *受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是所有的财产权,如分红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出资);* * *受益权无非是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如投票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等。在一人公司中,* * *的受益权已经消失,股东权利变成了一个个自益权。因此,有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传统的* * *受益权和自受益权的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分为财产权和公司事务参与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页。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个人非财产权的内容。(注:毛亚民:《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17页。)根据上述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只是以股权中的物权内容作为质押的标的。(注:毛亚民:《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17页。)我个人不同意这个观点。首先,股权从其本质上讲,是股东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的民事权利,即股东的出资行为,并取得对价(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版,第273页。不管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是什么,最终目的都是寻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句话说,股东的最终关注点是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由于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通过行使所有权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因此需要在公司集团中设置一些权利作为保证其最终目的的手段,股东财产权和参与公司事务权应运而生,即分别发挥目的权和手段权的作用。而且两种权利最终目的的相似性决定了它们必然可以整合为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成为一种缺乏有效保护的权利,目的权和手段权有机结合形成衡平。可以说,股权中的自利权与* * *利益权或财产权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只是股权具体内容的表现形式。这些权利在本质上并不是指独立的权利,而是属于股权的特定权力,就像所有权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具有同等的权力一样。正是因为这些所谓的权利和能力,股权才成为单一的权利而不是权利的集合或总和。(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277页。因此,作为质押的标的,不得强行分割股权而只承认其一部分为质押的标的,而将另一部分无故排除在外。其次,股权作为质押的客体,是具有全部功能的债权担保。当债权不能在期限内得到清偿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处分作为质押的股权,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所有权力的整合处分,其结果就是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股权质押权的实现只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可能处分非质押标的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质押标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上所述,股权是股东因其对公司的贡献而获得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股权的所有权表现为其对公司的出资,出资比例决定并体现了股权的范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对股权的所有权以其所拥有的股份为代表,股份的多少决定并反映了股权范围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所有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与股票不同,出资证明书不是有价证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股票的数量证明了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只是一张纸,只有这张纸附着了股权,才成为有经济价值的有价证券,股权才是股票的真正内容。股票是有价证券,股票的转让导致股权的转让。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往往以出资转让或出资股份转让的称谓代替,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多以股份转让或股份转让的称谓代替。(注:如股票转让。日本公司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因此,股权质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常称为出资质押或股份质押,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称为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注:如前所述,我国《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份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股份质押。日本公司法称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质押,股份有限公司为股权质押。)

(三)股权质押标的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可以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股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的唯一限制。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应当符合《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参照该条精神,可以认为:(1)股东将其股份作为债权人无限制地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质押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10项。);(3)在(2)的情况下,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且不购买质押股权的,视为同意质押。这种情况也必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