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法律分析:不同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同。通常是三年,有的是一年。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诉权依法消灭的制度。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的诉讼时效和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债务人知道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自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延期。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所发行和交易证券过程中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有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3)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因虚假陈述未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而裁定不予采信。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虚假陈述的识别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对相关财务数据作出重大虚假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其相关的一些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导致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产生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未披露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能对影响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二)预测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和选择的会计政策明显不合理;

(三)预测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作出虚假陈述的日期。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或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刊登有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举办业绩说明会或者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进行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期为虚假陈述内容在有全国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刊登之日。交易日收盘后发布信息披露文件或相关报告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的,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构成重大遗漏的,以相关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虚假陈述被披露之日,是指虚假陈述首次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主要门户网站、业内知名媒体等公开披露之日,为证券市场所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晓虚假陈述。

除非双方有相反的证据,以下日期应被视为披露日期: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监管部门调查的日期;

(二)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措施的日期。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日为其首次公开披露并为证券市场所知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多个独立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披露日期。

第九条虚假陈述更正之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或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的日期。

三。重要性和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意义: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披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虚假陈述未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意义。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显著性,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

(2)原告买卖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

(3)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披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买入多种类型的虚假陈述中的相关证券,或者卖出空类型的虚假陈述中的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或者发生在披露或者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该虚假陈述已经在证券市场广为人知;

(3)原告的交易行为受到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项实施虚假陈述后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

(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故障识别

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并出具有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陈述而不指定并予以公布的;

(2)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发布有过失。

第十四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不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职务和职责、在信息披露材料形成和发布中的作用、获取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以及为核实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相关证据,仅以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专业知识、信赖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信息、信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由主张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发表附有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对信息披露文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前,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专业仍未发现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特定问题;

(二)在披露日前或者更正日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三)对独立意见中的虚假陈述表示保留、反对或者无法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阅和审议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无法判断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督促发行人及时整改,且效果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计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其没有过错:

(一)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认真、勤勉的调查;

(二)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得到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与真实情况一致;

(三)经过认真核查、必要的调查和复核,有合理的理由排除专业怀疑,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的重要内容形成合理信任。

证券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上市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结合其核查、核查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导致其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的,能够证明其通过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进行认真核实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消除了专业怀疑,形成合理信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无过错。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验证方法,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未发现经审计的会计信息存在错误;

(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未发现的;

(三)已在审计业务报告中警示发行人存在舞弊迹象并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动词 (verb的缩写)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者指使发行人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原告请求依照本规定直接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者唆使发行人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赔偿金、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交易对方、发行人等责任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有证据证明向发行人提供服务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明知发行人从事财务欺诈活动,仍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的。与其合作,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发行人及其他责任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和追偿,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有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因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及物动词损失的确定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作出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价损失、投资差价损失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被披露或更正后,限定原告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确定计算损失的合理期限的期限。

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基准日为自披露日或更正日起,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

自披露日或更正日起65,438+00个交易日内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达到流通部分65,438+000%的,以65,438+0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自虚假陈述披露或更正之日起至基准日的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计算损失的基准价。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基准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照相关行业投资时的通常估价方法确定基准价。

第二十七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的股份,在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份,按照买入股份均价与卖出股份均价的差额乘以卖出股份数;

(2)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披露日之前或更正日之前买入但在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照买入股票均价与基准价的差额乘以未卖出股票数。

第二十八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原告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的股份,以及在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回购的股份,按照回购股份均价与卖出股份均价的差额乘以回购股份数;

(2)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披露日之前或更正日之前卖出但在基准日之前未回购的股份,按照基准价与卖出股份均价的差额乘以未回购的股份数。

第二十九条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应对已加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进行重新加权。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者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认定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时,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和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合并证券账户,按照交易时间对所有交易进行排序,确定其实际交易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和案件的其他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

七。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从披露之日或者更正之日起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披露日期与更正日期不一致,以较早者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的责任人之一,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视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时效期间,部分投资人以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诉讼对所有同类债权的权利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人的诉讼时效在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计算。投资人在人民法院办理权利登记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诉讼时效从撤回权利登记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撤回诉讼的,诉讼时效从其声明撤回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八。补充条款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本规定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期之后、披露日期或更正日期之后、基准日期之前,包括该日期;披露日期或更正日期之前不包括该日期。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6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结案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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