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
被告:XXX
负责人:XXX
地址:XXXXXXX
原告XX诉被告XX、深圳XX有限公司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答辩如下:
1.被申请人只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列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1,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因此,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承担伤残鉴定费XX元。
3.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不予赔偿。
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被申请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不得审理商业第三者保险。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被申请人不直接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
三、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保险,则应审查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规定,根据合同确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合同,被申请人对原告要求的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
2.《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额免于赔偿:.....(1)轻微事故责任免赔额为5%,同等事故责任免赔额为10%,重大事故责任免赔额为15%。根据这份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人有权按照20%的免赔额放弃赔偿。
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将在质证时逐一指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特此回复。
我在此传达
XXXXXX人民法院
有形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09年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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