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亿元,股东必须以现金出资,境外股东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4)有不少于65,438+05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六)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和岗位;
(七)具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监督、审计、风险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股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以下简称持股比例)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连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份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经营业绩良好,资产质量良好。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条件,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其他境内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未受到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署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比照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机构。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股比或者股权比例不得超过中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