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下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和融资资金、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均应按本办法管理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外汇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信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并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经批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基金计划分别予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批准的信托资金计划内,审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汇总、上报、审批,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1)委托投资或贷款是指委托人指定项目的投资或贷款,是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客户提供。坚持先分配后使用,先储蓄后借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是指信托机构以募集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信托机构应对投资或贷款承担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集。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动保险基金;

(四)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

(5)各种社团和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吸收上述范围以外的存款。第六条信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交存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客户为指定项目拨付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和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区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余额,可以暂不缴存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存入存款准备金。第七条信托机构应于每月后5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最后一天是假期,可以顺延。

对因资金不足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数额,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加收万分之二的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日加收发现迟付或少付金额万分之三的罚息。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和信托资金实行分业管理。信托机构开展信托投资和贷款业务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平衡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限制资金用途,不留资金缺口。第九条信托机构不仅应当有最低实收资本,而且应当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来源有:一是发行股票;第二,从年度利润中预留一定比例;第三,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分配额外资金。第十条信托机构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合理使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第十一条信托机构当年发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不得超过信托存款、发行的债券和实收资本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一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和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应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第十二条信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存贷款账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的信托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银行或者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贷款账户。

信托机构办理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和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不得透支。第十三条信托机构经批准既经营外贸进出口业务又经营技术进口业务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和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别核算,单独建账。未分账核算,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