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检查、鉴定、估损和理算,并向保险当事人收取合理费用的公司。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资格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或者理工科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七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最近三个月免冠二寸照片两张。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申请资格证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不适合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其他人员。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第十条持证人应当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每年65438+2月31前到原发证机构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核登记。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记录持有人的学历证书和简历;

(二)备案人的专业技术职称;

(3)岗位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章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货币实收资本最低限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资格证书;

(4)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少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国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从事保险损失鉴定、评估和理算工作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申请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国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用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申请前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及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保险公估公司。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的0%。单个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单个资本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