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一)具有经济、金融或者理工科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七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最近三个月免冠二寸照片两张。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申请资格证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不适合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其他人员。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第十条持证人应当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每年65438+2月31前到原发证机构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核登记。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记录持有人的学历证书和简历;
(二)备案人的专业技术职称;
(3)岗位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章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货币实收资本最低限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资格证书;
(4)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少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国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从事保险损失鉴定、评估和理算工作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申请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国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用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申请前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及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保险公估公司。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的0%。单个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单个资本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