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设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物资、技术和相关服务的贸易出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有助于接受国的合法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3)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制定。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制定。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和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批。军品出口凭军品出口许可证。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批;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05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口合同经批准后才能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具接受国的有效证明。第十六条重大军品出口项目和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十七条军品出口前,军品贸易公司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要求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颁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受理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批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军品出口公告。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军品出口的安全、快速、准确。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3)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接受国的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有效证明文件;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